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459 號
原 告 陳振興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AK5108846之支票一張,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十四條訂有明文。被告已被證明違反上述條文,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所負擔票 據責任之危險,自堪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4日 、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票 號為AK0000000之支票一張,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以其 所持有銀行帳戶提示該支票,是原告仍受有遭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之危險,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 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或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 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另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70年度台上字第582號、71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 29081 號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記載:˙˙被告李世豪於民國 105 年 6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偉」所 屬之以放高利貸為業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使用,作為犯罪 之匯款工具˙˙˙等語,可認被告確實有將其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偉」所屬之以放高利貸為業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犯罪之匯款工具。
⑵另查,被告雖然在檢察官那邊說是把帳戶交給訴外人王志 偉使用,惟依原告所提之向銀行所調票據資料之系爭票據 背面記載之提示帳戶係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而對銀行而言,提示帳戶係誰所有,誰就是提 示人,而該帳戶既是被告所有,則被告既是提示人,故不 論被告係從「王志偉」或他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均應認被 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 而仍予取得,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 4日、金額15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 AK0000000之支票一張,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