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被 告 午○○○住台南
辰○○
未○○○住台南
丙○○○住台南
巳○○
宙○○○住台南
庚○○
己○○
壬○○
辛○○
卯○○
寅○○
癸○○
戊○○
丑○○
子○○
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五五巷三六之二號
地○○
丁○○○住台南
宇○○○住台南
申○○○住高雄
天○○
亥○○
戌○○
酉○○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其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午○○○、辰○○、未○○○、丙○○○、巳○○、宙○○○、庚○○、己○○、壬○○、辛○○、卯○○、寅○○、癸○○、戊○○、丑○○、子○○、乙○○○、地○○、丁○○○、宇○○○、申○○○、天○○、亥○○、戌○○、酉○○應就被繼承人郭標所有台南市○區○○段四八七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南市地字第九0五五五號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抵押權利人郭標,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而我國現行民法於民國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佈,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所以其有關繼永法律關 係,依我國現行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被告等人係抵押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合先 敘明。
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鉀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 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一年七月七日止,因時效經過, 抵押權消滅。
本案債權已清償,其債權消滅,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確保本身權益,自得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午○○○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午○○○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抵押權利人郭標,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而我國現行 民法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佈,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所以其有關 繼永法律關係,依我國現行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被告等人係抵押權利人之合法繼 承人,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鉀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一年七日止,因時效經 過,本件抵押權消滅云云,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屬實。被 告午○○○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 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並塗銷,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