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51號
PCEV,106,板簡,145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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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吉子
被   告 甘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邀集互助會,連同 會首共計3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會期自 104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於雙月20日及單月 5 日、20日開標。原告加入2 會,繳至第28會,為未得標之 會員,嗣被告即避不見面。因約定須先給付會首會款,加計 已開標之28會,原告總共繳納290,000 元會款,扣除其餘已 得標之死會會員給付原告之80,000元,應回收之會款為210, 000 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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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