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賴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瀞月
被 告 湯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雙方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予原告,租期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惟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9 日均未依約給付租金,遲付租金已 達7 個月98,000元,亦未繳納電費2,498 元,共計100,498 元,現已無法聯絡上被告。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9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賃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
繳納每月租金14,000元,且應負擔水電費用。是本件房租賃 契約既已於106 年5 月9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5 年10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積欠之租金9 萬8,000 元及電 費2,498 元(共計100,49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