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27號
PCEV,106,板簡,1427,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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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徐鴻鶴
被   告 蕭資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43公里處北向出口匝道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 慎撞及由訴外人汪江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再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2,700 元(包括工資 及校正費60,600元、烤漆26,500元、零件65,6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既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自承「…,因當時車多,見同車道前 車踩剎車,我也踩剎車,因距離不夠致前車頭撞擊前車7532 -SG 自小客後車尾而肇事。下車後才知前車因追撞而前車頭 推撞同道前車1288-FR 自小客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 等語,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已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 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6 月出廠 使用(推定為6 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 年 3 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3年8 個月又25日,使用已逾 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 用為65,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6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校正費60,600元及烤漆26,500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3,660元 (計算式:6,560 元+60,600元+26,500 元=93,6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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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