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20號
PCEV,106,板簡,142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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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張瀛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全部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布板橋區僑中一街102巷5弄8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16日與被告張瀛萱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雙方約定租期2年,租賃期 間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按月於1日前給付。又被告雖於105年2月15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按期給付租金,惟於105年9月當 期卻未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俟被告另於105年10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30日止,雖又按時給付兩期租金予原告,然被告 自105年12月1日起迄今,則銷聲匿跡,未依約繼續給付租金 予原告,已遲延給付逾兩個月租金,期間原告皆主動積極聯 繫被告,欲通知其依約給付租金,但均為被告所置之不理,



原告亦曾請託該地之里長出面偕同至系爭房屋處,欲關切被 告並就此事直接解決,卻同為被告佯裝不在家且拒之門外, 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在任何無法與被告連絡之情形下,即先 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聲請調解,惟於106年2月 16日調解期間當天,被告卻未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106年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繳清過去 積欠原告逾兩個月之租金,卻為被告拒絕收受。復於106年3 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限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為被告拒 絕收受。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 給付積欠7個月84000元租金之義務,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 占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瀛萱)…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決無異議」,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0元及違約金60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 方(即張瀛萱)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請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費用6000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144000元( 計算式:84000元+60000元=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租約 終止翌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2份、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布板橋區僑中一街102巷5弄8號4樓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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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