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1037號
TNEV,93,南簡,1037,200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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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潤
  訴訟代理人 楊龍輝
右兩造間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日為二十四日,適逢 假日順延至二十五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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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