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潤
訴訟代理人 楊龍輝
右兩造間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日為二十四日,適逢 假日順延至二十五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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