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褚錦祥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 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 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 限。詎被告至民國106 年2 月7 日止尚積欠128,289 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289 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1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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