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04號
PCEV,106,板簡,140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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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被   告 洪睿茂(原名:洪瑞翊)
      許匏
      洪瑞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筠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嗣被告洪睿 茂即洪瑞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迭經催討 仍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又查,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其父親洪允堂(即被繼承人) 業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死亡,經查,被告洪睿茂即洪瑞 翊前向台灣板橋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陳報遺產清 冊在案,故被告等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允堂之合法繼 承人,併予敘明。嗣經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調閱被繼承 人洪允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電子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但被告 洪睿茂即洪瑞翊竟無任一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見被繼承人 洪允堂死亡後,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於其父洪允堂死後所留之遺產,將 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其他被告洪瑞嶸所有 ,並於102年2月21日完成登記,導致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處分屬無 償行為,原告依法自得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或無償之行為,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債權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亦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要旨)。
2、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 1174條、第1175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3、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682號判例參照)。
4、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 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 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上可知,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 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 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



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 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 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 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參照)。(四)經查,被繼承人洪允堂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等三 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聲 明限定繼承,故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依民法第1151條應承 受被繼承人洪允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被告許匏、 許瑞嶸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洪睿茂即洪瑞 翊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不動產竟同意僅由被告洪瑞嶸一 人繼承,並於102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 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既無向法院主張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洪允堂聲明拋棄繼承,其身分權應為行使或不行使之狀態 業已確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事實發生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而後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 )共同取得對被繼承人洪允堂遺留財產已具有財產權價值 利益,惟竟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而未取 得任何財產(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可訴請撤銷。準此 ,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 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其他被告洪瑞嶸,對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有所妨害,是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原告依法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無償行為。
(五)聲明:
1、被告等於就訴外人洪允堂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及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洪瑞嶸就上揭不動產於101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102年2月21日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繼承 人即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許匏洪瑞嶸公同共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系爭不動 產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允堂所遺之部分遺產,而被繼承人 洪允堂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係洪允堂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許匏洪瑞嶸與訴外人洪麗 美、洪依宸五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3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105 6249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洪允 堂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記錄 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既屬 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許匏洪瑞嶸與訴外人洪麗美、洪依 宸五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許匏洪瑞嶸與訴外人洪麗美洪依宸五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合 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洪瑞嶸單獨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洪睿 茂即洪瑞翊許匏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惟該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係由被告洪睿茂洪瑞翊許匏洪瑞嶸與訴外人洪麗美洪依宸等五人所合 意作成,則撤銷該分割協議時,亦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洪睿茂即洪瑞翊、許 匏、洪瑞嶸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礙難 准許。
三、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必要共同訴訟,其僅以被告三人即被繼承人洪睿茂即洪瑞翊許匏洪瑞嶸之部分繼承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 體繼承人列名被告起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訴之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 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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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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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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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芳苑鄉 │芳頂段│ │155 │田│6,554 │31804分之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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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芳苑鄉 │芳頂段│ │156 │田│704 │31804分之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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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縣│芳苑鄉 │芳頂段│ │164 │建│3,901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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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彰化縣│芳苑鄉 │芳頂段│ │165 │田│693 │31804分之441│
├─┼───┼────┼───┼───┼──────┼─┼─────┼──────┤
│5│彰化縣│芳苑鄉 │芳頂段│ │166 │建│770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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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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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