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86號
PCEV,106,板簡,1386,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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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386 號
原   告 陳張壬秋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周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0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押租 保證金為2 個月租金即16,000元,租期自99年6 月10日起 至100 年6 月9 日止,惟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 被告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給付房租,是兩造間就系爭 房租業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而,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房租,迭經原告催告卻仍 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8 、9 、11、12月及106 年1 至5 月,合計9 個月租金72,000元(計算式:8,000 元×9 月=72,000 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0元後,被 告仍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即56,000元(即72,000元- 16,000元= 56,000元)。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騰空 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 455 條前段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房租,被告共積欠 原告105 年8 、9 、11、12月及106 年1 至5 月,迭經原 告催告卻仍置之不理,合計9 個月租金72,000元(計算式 :8,000 元×9 月=72,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0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即56,000元(計算式 :72,000元-16,000元=56,00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以本起訴書繕本之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前揭 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4、12條等約定,給付原告 116,000元:
1.按「租金每個月新臺幣捌仟元正(付款收據)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個月 十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 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4 、12條分別約定明文。
2.被告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56,00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 金,即56,000元。再者,被告迭經原告催告繳納租金卻仍 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因而支出律師酬金6 萬元,依前開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律師酬金6 萬元。
3.綜上,被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16,000 元( 即56,000元+60,000元=116,000 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6,000元並應負擔律師費用60,000



元,總計116,000 元,且原告已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 年6 月22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查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用6 萬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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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