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О五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順治
黃昭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 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原告遂 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 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 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玖仟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 (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 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 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零肆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 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壹萬捌仟柒佰 參拾肆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租賃期間則係至海安路地 下街商場皆興建完成或上開出租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被告為「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三三九之二六一號攤 位,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陸 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卻迄未繳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每年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 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 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二
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 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 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上開台南市○○區○○ 段四十六地號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有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 工土字地九三二五八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 提供攤商使用,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此與被告有無使用 上開出租土地上攤位營業無涉;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係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 全體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 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況黃石紅確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依原告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函文內容顯係督促訴外人黃石 紅依所出具之切結書辦理,另外,被告曾繳納過九十年度、九十一年上半年度 之租金,顯示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亦知之甚詳,為此,爰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海安路道路拓寬作為地下街使用之拆遷戶,由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權宜安置於上開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並由被安置戶自行籌資興建「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共五百五十七個商戶,均係臨時使用性質,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 成或建校時,即拆除交還原告,因此在安置期間,由原告無償提供坐落台南市 安平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暫時安置,供被告無償 使用,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至法院完成認證在案,認證條件有二,即地下街 工程全部完成或學校欲設立時,商戶自行將所搭建該地之任何建築物無條件拆 除,故自始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兩造就上開商場使用部分既無租賃契約,故亦 無租金之約定,原告僅係權宜安置拆遷戶等使用,故被告亦無給付租金或損害 賠償之義務,原告如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請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證 明被告每月應向原告承租之租金為何。
(二)另外法院認證之切結書是被告無償「借用」而不是租用,等地下街工程全部完 成搬回地下街繼續營業,如無訂購地下街之商戶,如該地還未建校時,將安置 於該地,但要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原告並脅迫逼簽該切結書,如不簽該切結 書將斷水斷電為要脅,被安置戶並非以為是租約所簽,係被迫而簽,顯無租約 效力,又訴外人黃石紅當時是籌備委員會籌備興建商場,於八十三年該商場興 建完成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全部抽籤分發給 五百五十七個商戶後,黃石紅就不代表商場主委一職,黃石紅也因興建該商場 帳目不清,被自治代表會提出詐欺告訴,所以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 之切結書是他個人之行為,不能代表全體商戶之主張。(三)被告雖曾繳納過九十年度、九十一年上半年度之租金,但係因原告寄發繳納租 金之通知單,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繳納,並非同意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 況且原告所寄發之繳納租金之通知書,外觀類似罰金,因此被告之家人或許因
為不知情以為是罰金而繳納,並非有成立租賃之意思,故兩造間並未存在租賃 契約關係,因此,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 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遭拆遷之攤商陳情,原告接受陳情提供坐落台南市○○區 ○○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攤商自行籌資興建「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使用,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分配使用上開商場之編號三 三九之二六一號攤位,且被告曾繳納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上半年度租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 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 實。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位使用,有租 賃關係存在,並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在卷,並以前揭主張為抗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編號三三九之二六一號攤位所坐落之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而查: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進行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工程,為安置沙卡里巴舊址遭拆 除之商家,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及其餘商家自費興建系爭商場之情,已如前 述,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同意 提供土地予被告等商家興建商場,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僅記載可使用「文中4 5」、「文小41」土地,且註明「應出具切結書,切結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 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 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議異」、「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 數支付」等語,並經訴外人即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八十 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內容亦僅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 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上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有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及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據,上開函文及切結書 內,確未記載任何租賃或租金之字義存在,因此,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原 告同意被告等商家使用之初,確無提及任何有關租金或租賃事宜,因此,兩造 間於使用土地之初,確無租賃關係,可資認定。(二)然嗣後因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之 管理者即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認為原告借用上開土地與「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 用公用不動產之有償劃分原則」等規定不符,不同意無償借用,而由訴外人即 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為「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 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 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 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 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 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其後台南市政府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
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發函予訴外人黃石紅,核發臨時建築執照在 案;此均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 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函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切結書、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案,亦可信為真實;因此,於八十 三年八月九日核發商場之建築使用執照前,原告確已曾就使用文中45土地之 使用租金,與訴外人即當時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有所協 議,並經訴外人黃石紅以全體攤商之代表身分同意原告所要求之繳納租金要求 ,而後原告即核發上開商場之建築使用執照,顯見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黃石紅 曾有就使用上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三)至於被告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不受切結書之內容拘束等語 。然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 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並由 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原告提 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後,再遷回營業,原 告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訴外人黃石 紅,同意提供文中45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及 提供文小41土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嗣並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於 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 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 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而後被告及其他攤商 即於原告所提供之土地上興築建物,以供營業之用之確定事實,已如前述,準 此,「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商場 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原告協調,且原告之正式函文亦以訴 外人黃石紅為商場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又於原告同意訴外人黃石紅具名之陳情 後,全體攤商並遷入上開土地為營業之準備,訴外人黃石紅可確定係全體攤商 之代理人;而訴外人黃石紅既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與原告協商而簽訂切結 書,亦係延續其以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代表上開商場之全 體攤商,向原告切結保證使用土地之負擔事項,該切結書又係針對商場使用土 地之用途,並未逾其代理權限,故可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簽訂上開同意支付租金 之切結書,係有權為之。
(四)被告另抗辯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商場改選自治代表會,訴外人黃石紅已非商場之 代表人,並無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定切結書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 南市○○路商場自治代表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開會 當日,有關主席致詞部分,亦明載:「最近使用執照即將核准,並催促黃前主 委至市府辦理使用執照手續,今天上午會長已向工務局證實辦理完畢。使用執 照即將核發,以辦理送水電」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於八十三年八月 四日即訴外人黃石紅簽定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切結書後,被告等攤商仍係委由訴 外人黃石紅辦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使用執照事宜,且經訴外人黃石紅 之居中協調處理,原告亦同意使用執照核發,故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
三日簽定切結書並非無權為之;此亦可由原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函同 意核發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發函同意商場已簽訂切 結書之攤商,先行准予辦理營業事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寄發開會通知單 ,請商場派員出席研商未辦妥切結書者之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事宜,均係以 訴外人黃石紅為商場之代表人可知,有卷附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 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0五六六六二號 、八十五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二八九二六號函各一件可稽;此外, 更審酌被告曾繳納過九十年度、九十一年上半年度之租金,更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曾有支付土地租金之合意存在,否則,被告何以無故繳納使用土地之租金; 因此,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權簽定切結書等語,即未可採。(五)被告再抗辯原告係以斷水斷電等手段,脅迫攤商簽定切結書(本件被告並未簽 訂切結書),該切結書無效,未有拘束效力,又被告繳納租金係因不知情而為 之,不代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商場之使用執照既係基於被告等人之代 理人黃石紅切結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為前提而核發,則因商場之部分攤商未辦 妥切結書,原告基於行政管理者之權限,擬對於未簽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施 以斷水、斷電及停止其營業之行政處分,此乃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 核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所 抗辯遭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等語,並未可採;再以,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假設本件原告有 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情事,惟該切結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迄今,亦已 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是被告以該切結書係受脅迫 而簽立,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由,亦無可採;此外,原告之租金繳納通知書,係 載明台灣省台南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其上 更有市有土地之標示、攤位編號及期別,有繳款書一紙在卷可據,該繳款書之 記載內容,並不致讓被告有所誤解,被告於受通知而繳納租金,應無錯誤或不 知情之情況產生,因此被告抗辯繳納租金係不知情而為,也不足採。(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不以訂立正式書面為必要;再以,原告與訴外 人黃石紅所簽定之切結書,既已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文中45土地及於海安 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 土地,被告應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等語,顯示兩造就租賃之標的、租賃期間 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然成立,合乎租 賃契約之要件;另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 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 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八三府 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臺 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則出 租上開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 上亦屬可得確定;是兩造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 中四十五號土地),確係存在租賃契約,可資認定。(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台 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之租金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 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玖仟元)及年租 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 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 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 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壹仟零肆 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 租金數額為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玖仟參佰陸拾柒元, 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飲食區三三九之二六一號攤位,惟自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陸萬伍仟伍佰陸 拾玖元,卻迄未繳交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而被告 對於其係編號三三九之二六一號攤位之占有人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 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