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傅俊龍
被 告 許弘憲
賴克溫
郭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實 施臨檢盤查有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二)請求確認酒測 器恢復乾淨狀態所需時間?(三)請求確認被告侵權行為關 係有無存在?(四)請求確認被告有無違反刑法?(五)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並非要提起 確認之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凌晨2 點53分許,遭穿著便服、駕 駛非警用機車之被告攔下,宣稱原告駕駛機車無打右方向 燈進入無尾四米巷弄,駕車搖晃蛇行,對被告執行正面攔 車,執行個別臨檢盤查。並以1 部酒測器在5 分鐘內對原 告執行3 次施測,原告表示異議,第2 次施測酒測器,未 恢復乾淨狀態,竟以第3 次酒測單將原告押送警局並扣押 機車。(在非指定路段及非指定公共場所,及非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授權為之路段及場所,對原告執行不具正當理由 ,已發生及已預見違反社會秩序事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呈對原告實施酒測的時候沒有依照標準程序,讓原告處於 不公的法律地位,侵害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第3 次酒測前是有歸零,但伊還是認為酒測器已經未保持 乾淨狀態。歸零並不代表酒測器已經保持乾淨狀態。伊有 聲請調查原廠操作手冊資料,待證事項是釐清當天操作儀 器之行為人有無正當操作,及有無違反操作手冊的情形。 對被告賴克溫提告是因為被告賴克溫於回函中表示本件沒 有為酒測,認被告賴克溫有侵權行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弘憲以:實施酒測的時候都是依照標準作業程序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郭俊呈以:伊執勤那天都是依照標準程序。依據伊測 酒測的經驗,如果有人第1 次、第2 次不吹,第3 次吹也 會去申訴。本件酒測值0.23,有依法告發開單,但沒有移 送地檢署。且不清楚45萬元損害何來。原告第3 次吹測前 酒測器有歸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賴克溫則以:伊是所長,當時伊不在場。當時是被告 許弘憲警員與被告郭俊呈警員在場執勤。當下原告有去申 訴酒測程序不合法,是分局回函,而非派出所回函,原告 說伊回函不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弘憲、郭俊呈對其實施酒測的時候沒有依
照標準程序,讓原告處於不公的法律地位,侵害原告應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紅單、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4 月13日警署交字 第1060080999號函影本各1 紙為證。為被告許弘憲、郭俊 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實施第3 次警 測時,酒測器確實有歸零一節並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實難證明實施酒測的過程有何未依照標準程序進 行之情形,原告復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再觀之原 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所為,讓其處於不公的法律地位,侵害 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受有 損害,但原告亦僅表明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未具體說 明原告有何權利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 以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難謂已盡其主張及舉 證之責任,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 據。
(三)另被告賴克溫於被告許弘憲、郭俊呈執行上開酒測勤務時 ,並未在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 被告賴克溫出具之函文,況被告賴克溫縱曾就上開酒測實 施過程表達不利於原告之意見,亦難逕指為侵權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弘憲、郭俊呈對其實施酒測 之程序程序與被告賴克溫之回函均使原告處於不公的法律地 位,侵害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並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