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陳倉吉
送達代收人 劉家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 三年九月間,曾先後多次託原告為其運送貨品,目前尚欠九十三年三月份運費新 台幣(下同)捌仟陸佰陸拾捌元、九十三年四月份運費壹萬壹仟零捌元、九十三 年五月份運費柒仟柒佰元、九十三年六月份運費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九十三年 七月份運費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九十三年九月份運費陸佰柒拾陸元(以上共計積 欠運費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均迄未清償,爰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總表六份、運 費請款明細表六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本件運費肆萬伍仟零 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屬請 求給付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訴訟案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孟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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