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劉茂盛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江承遠
游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承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江承遠、游雅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被告江承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游雅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承遠、游雅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 江承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江承遠、游雅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江承遠、游雅卉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 ,000元。嗣於106年8月30日當庭減縮違約金部分,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二)同上,(三)被告江承遠、游雅卉 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5,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於103年6月1日受訴外人劉明達委任處理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歸原告 所有,此有兩人簽訂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可稽; 嗣後原告與被告江承遠於105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25日 至107年10月24日止,共計2年2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 ,於每雙月25日前一次繳納兩個月租金。從而,原告雖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觀諸系爭委任書意旨,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之出租相關事宜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得提起本 件訴訟,首予陳明。
(二)被告江承遠自105年8月承租系爭房屋迄今,皆未曾給付租 金,於106年2月25日止,計6個月(即3期)租金共90,000 元未為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僅願清償10,000元,就 剩餘款項即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106年3 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193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江承遠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06年3月2日收 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拒絕清償積欠之租金;又原告以押 租保證金30,000元抵償後,被告江承遠積欠之租金仍達二 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 第455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江承遠返 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另以台北古亭郵 局第0003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江承遠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收受前揭存證 信函,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江承遠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殆無疑問。
(三)被告江承遠自105年9月至106年4月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止,共計8個月未繳納租金,期間僅支付原告10,000 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 15,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江承遠請求積欠之租金共計11 0,000元。又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江承遠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江 承遠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自 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 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 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游雅卉身為連帶保證人,對於 被告江承遠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連帶負賠償損 害責任,業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與被告江承連帶給付原 告110,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
元。
(五)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一)被告江承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江承遠、游雅卉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承遠、游雅卉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劉明達間之委任 書、原告與被告江承遠、游雅卉間之租賃契約書、台北古亭 郵局第000193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之網頁畫面、台北古亭 郵局第00036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祖人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以擔保金 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8月,共計120,000元,期間僅支付原告 10,000元,尚積欠110,000元未清償。系爭租約已於106年4 月18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江承遠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被告游雅卉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承 遠返還租賃房屋,被告江承遠、游雅卉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 110,000元,及被告江承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16日起、被告游雅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承遠、游雅卉連帶 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5,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