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456號
TPBA,93,訴,2456,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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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
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 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開南 商工)校長許書璟於八十七年間報請被告核准校長任用資格時,涉嫌隱匿其擔任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魯閣公司)董事一職之事實,顯有違法律規定 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許書璟於八十七年間接任開南商工 校長一職時,確仍擔任大魯閣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嗣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辭去 該監察人職務,仍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十條,校長不得 兼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一七五 一九00號函覆糾正開南商工,並請其應依規定辦理在案。惟原告以被告僅予糾 正,足顯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另予適法之 嚴懲,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一八六00 號函覆略以:「…案內臺端陳情開南商工於八十七年間向本局函報許書璟校長任 用資格資料乙節,顯有隱匿許書璟校長在外擔任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乙職之事實,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局經查證屬實已予以糾正處分 。」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開南商工函報校長許書璟之任用資格,有隱匿其在校外兼任專職之 違法情事,向被告提出陳情檢舉,核屬建議主管機關發動職權查辦,並非原告有 申請被告裁罰開南商工之公法上之權利。又被告前開覆函,亦僅係就原告之陳情 事項,說明該局查處情形及相關法律依據,對原告之權利自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 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甚明。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前開覆 函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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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