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06號
PCEV,106,板簡,130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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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李添貴
      陳有福
      蔡宜霖
被   告 郭豫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貴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元、原告陳有福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蔡宜霖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豫仁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2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時,因酒駕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李添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原 告陳有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 機車)及原告蔡宜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A 機車、系爭B 機車及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嗣原告將系爭A 機車、系爭 B 機車及系爭汽車送修,各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以下同) 6,000 元(零件費用:5,100 元、工資:900 元)、141,90 0 元(零件費用:11,900元、工資:30,000元)、29,290元 (零件費用:14,170元、工資:15,120元),爰依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添貴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有福1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宜霖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皇輪車業之系爭A 機車維修紀錄單、 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之系爭B 機車維修報價單、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汽車維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及新 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照片共計13張、車禍現場照片計23張為證(本院卷第19 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6 年6 月7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862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105 年12月1 日詢問筆、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 份及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處現 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計42張無訛(本院卷第116 至139 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駕車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李 添貴所有系爭A 機車、原告陳有福所有之系爭B 機車及原 告蔡宜霖所有之系爭C 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原告李添貴陳有福蔡宜霖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1、原告李添貴請求修車費用6,000 元部分: 查依系爭A機車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 與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列費用6,000 元( 含工資900 元、零件5,100 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惟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次查系爭A 機車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推定為8 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5 年12月1 日車禍 時已使用3 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為4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100 元,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A 機車耐 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911 元(計算式:5,100 ×0.536 ×【4/12】=9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李添貴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4,189 元(計算式:5,100 元-911 元= 4,189 元),加計修車工資900 元,此部分無庸折舊,是 原告李添貴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089 元(計算式:4, 189 元+900 元=5,08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2、原告陳有福請求修車費用141,900 元部分: 查依系爭B機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 與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列費用141,900 元 (含工資30,000元、零件111,900 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無誤,惟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次查系爭B 機車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推定為8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5 年12月1 日 受損時已使用1 年3 月又16日,依前述為1 年4 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陳有福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111,900 元,同前述,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69,25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11,900 ×0.536=59 ,978;第2 年折舊值【111,900-59,978】×0.536 ×【04 /12 】=9,277;59,978+9,277=69,255),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2,645元(計算式:111,90



0 元-69,255元=42,645元),加計修車工資30,000元, 此部分無庸折舊,是原告陳有福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2 ,645元(計算式:42,645元+30,000元=72,645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蔡宜霖請求修車費用29,290元部分: 查依系爭汽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 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列費用29,290元(含 工資15,120元、零件14,170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惟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次查系爭汽車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5 年12月1 日受損時 已使用6 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為7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4,170元,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3,050 元(計算式:14,170×0.369 ×【07/12 】=3 ,050),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1 20元(計算式:14,170元-3,050 元=11,120 元),加計 修車工資15,120元,此部分無庸折舊,是原告蔡宜霖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6,240元(計算式:11,120元+15,120 元=26,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李添貴陳有福蔡宜霖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李添貴陳有福蔡宜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添貴5,089 元、原告陳有福72,6 45元、原告蔡宜霖26,240元,及均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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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秋重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