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89號
PCEV,106,板簡,1289,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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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進行挖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不慎挖損原告所 有電信管線,經被告之受僱人黃昱凱確認屬實並簽章在案 ,原告依據電信法第45條第2 、3 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頒令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 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規定,核算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18,683 元,迭次催繳,迄未清付,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施工開挖前,可向原告申請電信管道資 料圖,施工前七日亦可先通知原告派員會勘或使用儀器探 測,以避免挖損原告所有管線,經查被告未向原告申請相 關圖資即辦理施工,對於地下管線分布狀況無從得知,未 做好施工前準備,另被告受雇人自行於會勘簽證單上加註 深度不足AL下方60公分、無標示帶等字,用以表示原告管 線埋深不足乙事,蓋道路主管機關對於地下管線雖然有原 則性規定,但礙於現場環境,埋深必須配合底下障礙物而



調整變化,實際埋深與原則性規定難免有落差。原告纜線 下地甚早,地下化管線常因道路施工業者施工不慎毀損, 致使原埋設高程產生變化,甚或保護管線之警示帶、水泥 蓋板遭破壞殆盡,肇事者即逕自回填、未通報原告即時派 員處理修復與圖資更新。另若被告於施工前向原告申請相 關圖資,原告亦可配合至現場指明管線,俾免誤挖。由於 地下管線單位眾多及管線範圍大加上實際管線現場狀況多 種,相關施工單位應於事前作好準備,可透與管線單位會 勘或進行試挖了解管線分布位置,被告本身疏以為施工準 備,反將此責任歸責予管線單位用以卸責,被告此舉,實 難苟同。
2、原告電信設備因受損修復所須支出118,683 元,依法應由 被告負擔(費用計算如修復工料/ 發包施工費計算表)。 再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 條、第16條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 用第14條規定辦理。又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 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4656號判例謂:「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 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 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 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本件被告因挖損電信管線之設 備,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一再指稱因原告埋深不足導致挖損管線,此乃因被告 自身未做好施工前準備,施工疏失導致挖損管線,本案原 告實為請求管線挖損之損害賠償,與前揭無關,被告答辯 實屬無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於埋設管線時,其施工應符合管線埋 設規範並做好標示及保護措施,以避免其他管線於日後施 工時挖損,然原告之管線施工時於路面下無任何障礙物時 ,仍予以淺埋,且標示保護措施不足,待其他管線單位挖 損時,卻強行索賠,其作法有失公允,如附件一案件則為 最佳之案例說明。
(二)原告之索賠作法,就如同是位於道路紅線區上做違停的動 作,致使後方車輛追撞,再向後方車輛索取賠償金,其與 詐騙集團又有何異?若依其他公共管線單位的聲請賠償作 法,當其深度不足,保護措施未完善時,是不會向挖損方



做索賠動作。
(三)多年來被告對於原告之強行索賠案件,其並不探究自身的 缺失,而只盲目的向挖損方索賠,有所異議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所有電 信管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電信線 路設備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 表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挖損管線之事實,僅 以前詞置辯,查:按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 、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因修 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 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 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書 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 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不到場指明或 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電 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前通知原告攜帶管線 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即逕為施工,致挖損 原告所有管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之管線於路面下無任何障礙物時, 仍予以淺埋,且標示保護措施不足云云為辯,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為抗辯,即無可採。
五、按「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計 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 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 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 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 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 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 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 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 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 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 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 負擔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同辦法第16條規定電信設備遭 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電信管線遭被告挖損,經依上規定核算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18,683 元,此核算之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予以全數賠償,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 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準用第1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付 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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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