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84號
PCEV,106,板簡,128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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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何孟真
被   告 何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15時10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之備份鑰匙,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0號7 室之租賃套房內。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為返 家之原告發覺有人侵入住處,隨即離開現場,被告見狀亦隨 之離去。被告上開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又被告之行為,已讓原告精神崩潰,產生憂鬱症, 現醫生診斷原告有思覺失調(俗稱精神分裂),原告因此就 醫之交通費用為10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400,00 0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因為和原告有金 錢糾紛,才拿原告的備份鑰匙進去。原告的精神並不是完全 是被告造成,可能有他家裡的事情,不能完全轉嫁給被告。 原告在7 月1 日還跟被告聊天,被告認識原告之後,原告的 工作是勞力,後來也沒有工作,而且工作不常,不是都是因 為被告的關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 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 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 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 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賠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侵擾原告生活 領域,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所受痛苦非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任職有達光電作業員,每月收入 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參以 原告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之交通費用10萬元部分: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雖以被告前開侵入住宅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崩潰、憂鬱 症、精神分裂等病症,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交通費10 萬元,惟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所 侵害者僅為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 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精神上所罹患相關



病症,與被告該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縱有因精神病症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而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亦非屬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曾送達被告,惟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調解時已 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 已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 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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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