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勞訴
字第○九二○○一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眼白內障手術後致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四二、○○○元,核發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二二○日計三○八、○○○元在案。嗣被告查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曾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而其所屬工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將其投保薪資由二八、八○○元申報調整為四二、○○○元,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五一二一三○號函,將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審定成殘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更正為二八、八○○元,並追繳其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計九六、八○○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保監審字第二八五八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不服審議審定,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乃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係自營作業,為無一定雇主之木工工人,有時承包營造模板及室內裝潢木工 工作,且有時係自己承包僱請臨時工,有時被人僱用充作臨時工,其收入較多時 一個月為五、六萬,較少時為二萬多元,無法固定。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 時常變更投保薪資,原告在未受傷前二個月之工資所得在四二、○○○元以上, 本應在傷病前依法調高投保薪資至四二、○○○元,不幸當時因摔傷就醫而未辦 妥,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由投保單位高雄市木土工業職業工會,將原投保 薪資二八、八○○元調高為四二、○○○元,再報請被告(保險人)。原告亦依 保險人所核定之調高金額,每期按時繳納調高金額之保險費,迄至發現日已有二 年四個月之久,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亦明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此段時間因職業傷害請領傷病給付在案,以專業分析,能否調整投保 薪資,保險人應心知肚明,且在調高過程當月即應通知投保單位及原告加以更正 ,不應事隔二年多,方來函告知原告溢領殘廢給付,轉嫁由無行政行為決定權之 原告承擔,豈係現代法治國家公務員之作為?審核機關應自我檢討得失,將違反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廢弛職務而觸犯失職人員,追究其行政過失之責任歸屬。三、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現代法治 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皆須受法律約束,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且為保障一般老
百姓對政府機關行政行為之信賴,維持社會生活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達到實質法 律正義,倘人民在不知情及無過失情形下,相信政府之行政行為或有利處分且獲 有利益時,雖事後發現該項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政府機關即應予撤銷 ,惟人民除非有過失,否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獲得之利益仍無須返還。是任何 法規及行政行為原則上皆不得溯及既往而對人民不利,且信賴保護原則優先於依 法行政原則,兩者有衝突時,應優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利 益之衡量,在特殊情形下仍可將對人民有利之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惟須給予相 對人適當之補償。
四、原告依程序調高投保薪資,並非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亦非原告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不應責令原告繳還前已溢領之部分,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 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故原處分未兼顧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 護原則。參照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四四九四一號函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無變動,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投保單位違背上開規定以 少報多調整投保薪資者,仍不得排除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七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三○七九五○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核實申報, 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之意旨,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 賠償,故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以保原 告權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 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 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 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 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 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雙眼白內障手術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 同年三月三十日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四二、○○○元,核發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二 二○日計三○八、○○○元在案。嗣被告於另案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中發現原告所 屬工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即原告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期間 )將其月投保薪資由二八、八○○元申報調整為四二、○○○元,與上開規定未 合,乃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診斷成殘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更正為二八、 八○○元,並追繳其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計九六、八○○元,並經審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期間,有長達 年餘之久未取得原有薪資,原告本應自知,而其所屬工會雖與原告間具有會員之 結社關係,但究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僱傭關係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職業工會 會員未將實際工作收入檢附證明並告知所屬工會,其所屬工會確實難以清楚會員 之實際收入狀況。且一般而言,當事人對自己收入情形理應最為清楚,原告申報 調整投保薪資時,係在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期間,且其申請給付時,已勾填「未取 得任何薪資」,是原告既處於無工作收入期間,豈有收入增加而可調整投保薪資 之情事?足見原告係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 稱實屬推諉之詞。
四、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 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共計請領累計六三三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五、由於勞工保險考量傷病給付之特性,基於保障被保險人,乃有可分次申請之規範 ,此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規定可參。本件原告除最後一次申請期間 為一年外,其餘先前各次請領期間分別為四、五十日,豈料原告利用每次申請給 付期間並不長,被告審核不易察覺,明知其於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期間並無工作收 入,竟趁申請給付期間(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透過投保單位申報調高投保薪資 為四二、○○○元,實有巧取給付之嫌,被告於原告最後一次申請一年之職業傷 病給付時察覺有異,乃將其投保薪資更正為原先之二八、八○○元,故被告所為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報,陷被告 為錯誤之判斷,其事後隨意指摘,意圖卸責,完全無視法令之規範,故請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 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 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 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 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 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 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 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 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眼白內 障手術後致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三 十日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四二、○○○元,核發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二二○日計三 ○八、○○○元在案。嗣被告查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期間曾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而其所屬工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傷 病不能工作期間,將其投保薪資由二八、八○○元申報調整為四二、○○○元, 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五一二一三○號函,將其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審定成殘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更正為二八、八○○元, 並追繳其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計九六、八○○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為無 一定雇主之木工工人,收入無法固定,在未受傷前二個月之工資所得在四二、○ ○○元以上,本應在傷病前依法調高投保薪資至四二、○○○元,不幸當時因摔 傷就醫而未辦妥,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由投保單位將原投保薪資二八、八 ○○元調高為四二、○○○元再報請被告,原告亦依保險人所核定之調高金額, 每期按時繳納調高金額之保險費,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明知,不應事隔二年多,方 函知原告溢領殘廢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規 定,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獲得之利益仍無須返還(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惟查:
1、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工作時不慎從樓梯摔下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請領給付期間為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請領給付期 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請領給 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職業 傷病給付,並分別獲被告核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勞保 傷病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為要件 ,原告所屬工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原告投保薪資由二八、八○○元申報調 整為四二、○○○元,既屬原告傷病不能工作期間而獲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給付, 參諸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上開調整薪資之申報 ,顯於法有違,雖被告一時失察,予以核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被告對該違法之核准處分,依職權 撤銷,於法有據。
2、投保單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調整原告薪資,顯係原告未對其於前述期間 獲被告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事實有所提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 但書規定,自無排除被告撤銷原核准處分之餘地。準此,被告撤銷投保單位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整薪資之核准處分,且依原告調整前薪資,核定殘廢給付,並 追繳原告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計九六、八○○元,要屬於法有據。3、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據投保單位所送申報表作書面審核,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也就是 說,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不因其已繳納保險費而 得主張保險人無庸依法審查而均負給付之義務。四、綜上所述,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申報調整原告薪資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適 逢原告傷病不能工作而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間,被告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審定成殘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更正為二八、八○○元,並追繳其前所溢 領之殘廢給付計九六、八○○元,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