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林潔玲
被 告 苗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25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被告約定會於幾日後返還,惟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僅部分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含文字檔及聲音檔)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