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安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七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宜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宜達公司 )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百分之百POLYESTER KNITTED FAABRIC WIDTH 56-58乙 批(報單第AA/九○/七四七七/○○二一號),報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六 ○○二.九九.九○.○○—九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新臺幣(以 下同)七五、○七七元,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 陸,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已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處原 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七五、○七七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繼而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處罰鍰七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是否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中華民國紡拓會所主辦之臺北國際紡織成衣展中訂購 絲絨布料樣品乙批,此展覽活動為官方所主辦之正式展覽。既為官方所主辦之 正式展覽,產品必經過核准,故原告絲毫無警覺之心。此次在展覽會場所訂購 實為樣品,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由宜達報關有限公司申報時,已經由基隆海關 扣繳進口關稅,既然已成完稅商品,何來違法。本次進口,原告疏於查明,實 非故意,請鈞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二「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之規定,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 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第三十六第一、三項及第四十四條 前段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前揭 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原告以展覽會場之樣品式樣,向國外廠商所訂購系案貨物於報運進口時, 經被告查驗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主張依據展覽會貨樣訂,貨即可進口之理 由核無法據。又查本件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於繳稅放行後,尚未 提領前即為被告查獲有虛報產地情事,以致繳稅後無法提領,其已繳稅費七 、六五七元,應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法處理。再者原告係以經營國際貿易 為業,對我國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與香港從事貿易更應注意貨物產地 及輸入規定,避免進口管制品而遭受處罰。原告於進口前疏於查證,應注意 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仍應受罰。
⒊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朱恩烈,渠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 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進口非屬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宜達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百分之百 POLYESTER KNITTED FAABRIC WIDTH 56-58 乙批,報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六○ ○二.九九.九○.○○—九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七五、○七七
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惟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其採購代表於臺北國際紡織展覽時向參展廠商(ALPHA INDUSTR- IAL CO,LTD.)訂購,展覽活動既為官方所主辦之正式展覽,產品必經 過核准,原告於訂購時即無警覺,因此,向被告申報進口時,生產國別申報為香 港並無責任云云。但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產地等,均應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按約定交運以確保本身利益,且 原告係以經營國際貿易為業,對於我國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與香港從事貿 易更應注意貨物產地及輸入規定,以避免進口管制物品而遭受處罰,本件原告雖 係於臺北國際紡織展覽時向參展廠商訂購系爭貨物,但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即免除注意義務,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將生產 國別中國大陸申報為香港,縱非故意,依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難辭過 失之責,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宜達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百分之百 POLYESTER KNITTED FAABRIC WIDTH 56-58乙批,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 結果,發現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 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第0000000 0號處分書通知,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七五、○七七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並無不合,復查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就罰鍰 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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