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勞
訴字第○九一○○五一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塵肺症,前曾請領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期間計三六五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再請領期間並無塵肺症併發相同症狀,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在案。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測驗報告單及胸部X光片,申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一四七四九○號函核定發給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住院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六、三○○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監審字第一九五二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確因罹患塵肺症,一直無法工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二日雖經 被告核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惟原告身體狀況極差,經常因呼吸困難前往忠孝 醫院及資生堂醫院打點滴吃藥,此有資生堂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且其應診日期清楚記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病名亦記載為塵肺症,是原告確係罹患職業病,不容置疑。被告援引特約醫師 審查見解,認定原告尚未有明顯傷病未癒而影響工作能力云云,惟原告自九十年 迄今均因塵肺症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陷入窘困,原告僅得再自費至忠孝醫院檢 查,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中診斷傷病名稱 、症狀均記載塵肺症、呼吸困難,且於第八項「醫理評估目前傷病情勢影響工作 實際情形」欄亦清楚記載「不能作任何工作」,是被告所提之醫理見解,難令人 甘服。原告申請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註明「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係因原告 先前就診時,醫生僅負責診斷開藥,若非家屬要求,醫生怎可能於病歷上註明原 告不能工作,故依上開診斷書,可證原告確因罹患塵肺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之事件 ,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平等原 則而構成違法。訴外人黃政雄(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係昔日 與原告均從事礦採工作之同事,其診斷檢查結果不如原告嚴重,惟其向被告申請 第二年職業傷害補償費,均經被告如數給付,何以病情較嚴重之原告竟遭否准, 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訴外 人黃政雄得以請領第二年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理由,或函查醫院有關黃政雄之診斷 資料,以釐清原告所言為實。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止之職業病補償費計一○一、五○○元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 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七二○號函釋在案。二、本件原告因塵肺症,前已請領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誤載為 一月三日)期間計三六五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同一事 故未癒,繼續申請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 告以其所患已可恢復工作,乃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八五九七號 書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以同一事故未癒,改申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計一五四日期間 職業病傷病給付(按原告日投保薪資一、四○○元乘以一五四日再乘以百分之五 十計算,其所請職業病補償費金額為一○七、八○○元,扣除原領九十年八月八 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六、三○○元職業病傷病給付,本件所請金額為一○一、五○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為住院期間 ,餘所請領期間則無明確傷病未癒而影響工作能力之情形,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一四七四九○號函核定發給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 月十六日止住院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三、原告稱其確因塵肺症非常嚴重,一直無法從事工作,常因呼吸困難前往忠孝醫院 及資生堂醫院打針吃藥云云。惟經被告將忠孝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測驗報告單及胸部X光片等資料,送請 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為:「本案依其肺功能檢查,雖有輕度阻塞性通氣
障礙,但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住院乃為X光檢查及肺功能檢 查,藥物治療乃為長期性質(門診亦可處理),並無記載有因塵肺症併發呼吸道 疾病症狀而致明顯影響工作,建議予以給付住院期間尚為合理,餘所請領期間則 無明顯傷病未癒影響工作能力情形。」,故本件經被告核定其自九十年八月八日 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為住院期間,餘所請領期間無明確傷病未癒而影響工作能力之 情形,而核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住院期間計九日之職業病傷病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固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最長 得請領二年之傷病給付,惟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請領 傷病給付,尚須符合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或職業病,以致不能工作及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及正在治療中等條件,倘被保險人嗣後已能工作,或並未喪失原有薪資,或 已不在治療中,縱其請領之傷病給付期限尚未達二年,亦不能繼續請領。原告於 本次申請傷病給付時,業經被告專業醫師審查,已見前述,而原告所提忠孝醫院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資生堂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九十三年四月間出具,無法證明原告申請時確實符合「不 能工作」之職業病補償費申請要件。
五、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該塵肺症致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以其殘廢狀況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等 級,乃核給一五○日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可見其並非無法工作,是倘原告 確實已無工作能力,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 等級以上,惟原告經審查係符合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益證原告當 時並未喪失工作能力。至原告主張另案黃政雄病症不如其嚴重,卻可申請第二年 職業傷害補償云云,惟有關請領傷病給付之被保險人,其病症各有不同,並非均 可比附援引,且黃政雄之病症較原告嚴重,其所領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亦較原告 為高,故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 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塵肺 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送忠孝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測驗報告單及胸部X光片,申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 同年八月二十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一四七四九○號函核定發給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 十六日止住院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計六、三○○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常 因呼吸困難前往醫院打點滴吃藥,有資生堂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及 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稽,是被告所提之醫理見解, 難令人甘服,又訴外人黃政雄係原告昔日礦採工作之同事,其診斷檢查結果不如 原告嚴重,被告卻如數給付其所請第二年職業傷害補償費,故本件處分有違憲法 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詳如事實欄所 載)云云。惟查:
1、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所提出之忠孝醫院同年月 二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程度:塵肺症( 兩側肺)」「住院診療: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門診治 療: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實際治療十一次」「診斷及治 療經過:①藥物治療。②肺功能檢查。③胸部X光檢查。」「醫師囑言:需長期 藥物治療」等語,其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測驗報告單,則載以:「FVC:69.7 %,FEV1:55.6%,FEV1/FVC:63.9%」等語,均未有原告「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之記載;經被告將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測驗報告 單及胸部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案依其肺功能檢查, 雖有輕度阻塞性通氣障礙,但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住院乃為 X光檢查及肺功能檢查,藥物治療乃為長期性質(門診亦可處理),並無記載有 因塵肺症併發呼吸道疾病症狀而致明顯影響工作,建議予以給付住院期間尚為合 理,餘所請領則無明顯傷病未癒影響工作能力情形。」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 可憑。從而,被告以原告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住院期間,餘所 請領期間則無明顯傷病未癒影響工作能力情形,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給 傷字第○九一六○一四七四九○號函核定發給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 住院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計六、三○○元,於法洵屬有據。2、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醫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 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又按「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 化驗紀錄或X光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亦有明文。可知 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 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保險 給付,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 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 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 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
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 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 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 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 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 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3、另原告所提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資生堂醫院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九十三年四月間出具,無法證明本件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期間確實符合「不能工作」之職業病 補償費申請要件。
4、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塵肺症致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 ,以其殘廢狀況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 乃核給一五○日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 及肺功能測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上開殘廢給付之核定,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所載),足認上開已 確定之原告殘廢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言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至於原告主張第三人 黃政雄病症不如其嚴重,卻可申請第二年職業傷害補償乙節,按請領傷病給付之 被保險人,其病症各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查,第三人黃政雄之殘廢情形,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等級,經被告核付六六○日 殘廢給付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黃政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 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測驗報告單等 在卷為憑,該第三人黃政雄所領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較諸原告為高,可見本件並 無原告所指病症不如其嚴重之第三人卻可申請第二年職業傷害補償之情事,原處 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 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職業病補償費計一○一、五○○元 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