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06號
TPBA,93,簡,106,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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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訴字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六五、五四二元,淨額為一、三五七、五四二元, 補徵稅額一五二、二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就其中租賃所得八八三、二七二元 ,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及配偶係旅居美國之僑民,依戶籍謄本所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入 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遷入登記,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係所得 稅法第七條第三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之各項所得者, 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⒉被告於八十五年核定租賃所得為八八三、二七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查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扣繳義務人並無支付該租金,被告亦未舉證 扣繳義務人以支付該租金並代為就源扣繳,原處分自屬未合。 ⒊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第八十八條之各類所得稅之繳款義務人對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項國庫繳 清,並開具扣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身核驗。」、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



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準此,本件原告既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關於 結算申報之規定,自無核定綜合所得稅之相關問題,顯原處分適用法律規定 有違。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若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 務人自應依法就源扣稅,無須再論如何結算申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 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 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第五類及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七八○ 一五八九七二號函釋:「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 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說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其土地價額係指課徵地價稅之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 地政機關迄未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 屋現值為準」。
⒉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三二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供 黃金鼠遊樂場使用,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無申報租賃收入,原核定遂依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八八三、二七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
⒊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供黃金鼠遊樂場使用,原告提示 之房屋租賃契約(僅壹樓店面部分)約定租金每月三○、○○○元,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八八三、二七二 元,尚未逾首揭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依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計其租金收入之限額二、五六六、 一八三元【〔(3,613,400+3,575,700)×1/2+(22,067,280)〕×1/10 】,如改以原告房屋持分三分之二重新計算租金收入之限額為二、四四六、 三六四元【〔(3,613,400+3,575,700)×1/2×2/3+(22,067, 280)〕 ×1/10】,是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訴稱黃金鼠遊樂場八十五年度實際租賃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 ○○段二六四一地號共有房屋部分為三六八點一八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一 、七○○、九三三元,土地之持分部分為三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為一、一六一、一八六元云云乙節,經查黃金鼠遊樂場設籍於新竹市○○路 三二四號,其營業地址非僅限壹樓部分,被告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新市稅財二字第○九一○○一五五五七號函查告八十五年房屋現 值及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價額為基準,核算租金收入之限額尚無不合。 ⒌另原告主張其依法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結算申報,如有租賃所得依



法應就源課稅,無需再行辦理結算申報云云乙節,經查原告係已辦理八十五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簽名及蓋章欄已簽 名並蓋章,又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中皆無主張其不應辦理結 算申報,且原告於訴訟中雖主張不應辦理結算申報,惟並未對其主張之事由 提出相關事證供核,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 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 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機關 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足見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有無違法為準,至發生在後之情事,除原適用法規之 變更,依法應溯及適用者外,與原行政處分不生影響,合先敘明。二、原告於本院主張其係旅居美國之僑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入境,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辦理遷入登記,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 項所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同法第七十 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扣繳,因此,並無核定綜合所得稅之相關問題,原處分以原告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出租予黃金鼠遊樂場使用,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無申報租賃收入,遂 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八八三、二七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自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告已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並於結算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簽名及蓋章欄簽名蓋章,此有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 ,原告雖稱其胞弟即訴訟代理人乙○○錯誤代為申報,但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參照,本件原告既由其胞弟即訴訟代理人乙○○以原告名義申報,依上開規定 ,仍應認為係由原告申報,原告不得以其胞弟乙○○錯誤代為申報,即否認該申 報之效力。又查。原告於復查時僅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供黃金鼠遊樂場使 用,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每月租金三○ 、○○○元,雙方同意租金扣繳憑單由黃金鼠遊樂場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惟尚未收取該租金,黃金鼠遊樂場又無依約向稅捐機關負責繳納,惟原告另收取 保證金,該利息已申報所得在案等語,足見原告於復查時,亦主張其有結算申報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同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因此, 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依上述說明,應以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原告租賃 所得為八八三、二七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所作成之原核定處 分有無違誤為標準,不能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即原告有 無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關於不適用結算申報之情事)為判斷依據。因此,原告以 其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不適用結算申報之情事,即無核定綜合所得稅之相關問 題,原核定處分核定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即有違法等情置辯,尚非有據。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予他人使 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 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分別為所得 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第五類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稽 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說明: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其土地價額係指課徵地 價稅之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地政機關迄未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估 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復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財稅第七八○一五八九七二號函所明釋。
四、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將其所有座落新竹市○○路三二四號房屋出租供黃金鼠遊樂 場使用,原告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僅壹樓店面部分)約定租金每月三○、○○ ○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八八三 、二七二元,尚未逾首揭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依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計其租金收入之限額二、五六六、 一八三元【〔(3,613,400+3,575,700)×1/2+(22,067,280)〕×1/10】, 如改以原告房屋持分三分之二重新計算租金收入之限額為二、四四六、三六四元 【〔(3,613,400+3,575,700)×1/2×2/3+(22,067, 280)〕×1/10】,被 告原核定以租賃所得八八三、二七二元,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而核定原告八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六五、五四二元,淨額為一、三五七、五四二元,應 補徵稅額一五二、二二八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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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