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2年度,78號
TPBA,92,訴更一,78,2004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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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八號
               
  原   告 郁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參加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百柒拾玖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 進口大陸製石製品乙批(報單第AA/八八/五六三六/○五七○號),經被告 查核結果,以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六八○二.九三. 九○.○○─七,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三、一二三元, 實際到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 歸列稅則六八○二.二三.○○.○○─一,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為三 一九、五五一元,因認原告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 計三一九、五五一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進口之花崗石材,其中未拋光之部分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一節屬准許間 接進口者或第六八○二節為管制進口者?




二、被告本件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有無錯誤?
原告主張: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告一再主張其進口之花崗石材,其中三十件 每件一百十塊,總計三千三百塊,其石材係天面平整,未有一面拋光者。且分別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兩次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調查是否有三十件未拋光?至原處分裁關認定「拋光」部分則請送交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作加工方式之鑑定,究竟該部分,係「研磨」抑或「拋光」 ,此有各該聲請狀附原審卷足憑。經查研磨與拋光,其加工層次顯有不同,貨價 亦有差異,此既攸關本件罰鍰之計算是否正確,自有詳予審認之必要等語。二、經查,本件來貨分為兩部分,一部分30x60x1.3-1.8cm者,係未拋光者。另一部 分60x60x1.5cm者,係單面拋光。因之,未拋光者,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二三三六九|一號函說明四稱 :「至於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崗石及青斗石塊(砌石)依財政部 關稅總局稅則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九一O七八五一號函,該 貨品如係屬經研磨(ground)或砂磨(sand dressed)之砌石,非屬經拋光( polished)手續之產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相關詮釋及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宜歸列CCC6801.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 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項下」,有該函可稽。 該函中之附件四,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認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崗 石及青石石塊,非屬經拋光手績之產品,歸列稅則第六八○一.○○.○○號。 由此可知,本件未經拋光之青斗石三千三百塊,其稅則應歸列第六八○一節。而 第六八○一節,係屬准許間接進口之貨物。既屬准許間接進口之貨物,則原告自 無逃避管制之可言。
三、茲假設未拋光者,鈞院仍認應歸入稅則第六八○二節之物品而有逃避管兮制之情 事,應依貨價一倍科處罰鍰。
然查,
(一)依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補充答辯狀所附證據所載:文號:IGKL一七七三第二次 日期
一、本案第十四項原申報無到貨,查無價格資料。 二、實到貨物第十四項請按FOBUSDl/pc核估。 其後第三次簽復:
「一、..
二、本案實到貨物l、30x60x1.3-1.8cm 維持原.. 2、60x60x1.5cm 以FOB U..,(因閱卷影印不清楚,以致 無法詳載)」。
但答辯狀竟謂「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規格為30x60x1.3~1.8cm(3300 Pcs)核定價格為FOBUSDl/PCE,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規格為 60x60x1.5cm(2130PCS)核定價格為FOBU SD2/PCE,完稅價格為一八一、七五 七元」等語。似乎與卷附之查價函不符。
(二)又依該查價函第二次日期部分一所載:




「本案第十四項原申報無到貨,查無價格資料」,既查無價格資料,則不知其查 核完稅價格之依據,係依據何方式為之?
(三)經查,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三十一條(行為時法為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 之六)係有關完稅價格核定之規定。
其中最後一條即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符合第 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本件依右揭查價函所載,第十四項原申報無到貨,查無價格資料,顯然其核定 價格,並非根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為核定,而係以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者。
(四)既是如此,則原告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請求海關以 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但被告無法以書面提出其核估完稅價格之方法,以供辯論其核估方法是否合理 。故而,原告質疑被告核定之價格,不實在、不合理。(五)至於鈞院委託台北市系材商業同業公會作完稅價格之鑑定,台北市石材商業同 業公會固已作完稅價格之核估,但看不出來其完稅價格係依關稅法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之準據方式。且其後亦稱廠商提供報價,通常有異,所以價格不可能劃 一,因此該鑑價,仍不足作為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四、至於經拋光者,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亦有不實之情事,理由亦同未經拋光者。五、其餘者,更審前之主張及抗辯,均援用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 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進口中國大陸製石製品,經 被告查核結果,其中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實到貨物為單面拋光花 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 倍之罰鍰計三一九、五五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進口之花崗石材,其中三十件,每件一百十塊,總計三千三百 塊,其石材係六面平整,未有任何一面拋光者‧‧‧請求調查‧‧‧貨價亦有差 別‧‧‧」乙節,本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貴院當庭裁示重行調查,複核材質 、加工情形、尺寸與價格並需取實到貨物、申請書、設計藍圖正本到庭,被告並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資料以基普進字第九0一0四0八二號函送貴院,經貴院於 同年七月九日當庭裁示其中三0x六0x一.五公分,共計三、三00PCS,認 定材質為青斗石,尺寸為三0x六0x一.八公分,加工程度為研磨未拋光,尚需 複核價格,經被告複核結果,青斗石係商業名稱,簡化岩石學名為似輝長岩,仍 屬花崗石石材,尺寸厚度在一.三─一.八公分,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 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之處分,應予以維持。三、就罰鍰金額部分:
涉案貨物貨價原核定為三一九、五五一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規格



為三0×六0×一.三至一.八公分(三、三00PCS),核定價格為FOB USD1/ PCE,完稅價格為一一五、九二二元,規格為六0×六0×一.五公分( 二、一三0PCS),核定價格為FOB USD2/PCE,完稅價格為一八一、七五七元 ,涉案貨物貨價合計已變更為二九七、六七九元,從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亦應 變更二九七、六七九元,特此補充說明。
被告參加人主張:
一、我們訪查一家資料作為本案價格評定,已經很合理了。如果原告認為還有什麼不 合理,請他去台北市石材公會去問,到底要幾元才是合理,如果比較高的,那我 們是否要改比較高來核估。我們上一次已經提出來了,如果他能夠提出比我們還 低的價格,他們竟然沒有辦法提出來,還要我們找第二家,如果找到比較高的話 ,那我們是不是要按比較高的來核估。我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完全是外行,其實 大陸上出口價格,報價都是FOB價格,所以我們用的經常是用FOB價格來表 示。
二、訪查價格時,我們雖然找一家簽字,但我們問過很多家,但會給你簽證並不多。 我們找一家最低的來簽,且訪查的人是前幾任的,我們都向他打聽。我們都向進 口商打探一下,問他們範圍到多少是合理。就他所提的價格,我們還會偏低一點 點,不會按照他的價格完全來處理。訪查是不會寫出差報告,我們有時候在辦公 室打電話詢問,有的生意人不在國內,他們接到電話都在大陸、國外出差。生意 人不會為我們事情在那邊等。這等於是幫忙性的,叫他簽名他不會給你簽名。至 於臺北市工會我有詢問過他,我們價格如何。他說如果去詢問他,他會給你證明 。
三、雖然大陸產地的物品不能進口,訪間還是有一定行情價格,我們不論他是從哪裡 來,他有一定行情。例如:大陸貨、埃及貨,印尼貨、越南貨,各有各的行情, 我們用行情價格來處置。
四、因為驗貨員驗貨時候,貨名沒有寫清楚,然後做了幾次更正陳述以後,所改的價 格,並不是貨主提出來的。不是他聲明異議,而是進口後,我們自己經過三、四 次更正。我們分估員認為這個價格好像還有問題,再提出來給我們複核價格。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錢,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暨「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 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製 石製品乙批(報單第AA/八八/五六三六/○五七○號),經被告查核結果, 以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六八○二.九三.九○.○○



─七,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為四三、一二三元,實際到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 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六八○二.二三. ○○.○○─一,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為三一九、五五一元,因認原告 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九、五五一元,併沒 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六四三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觀其廢棄之理由略以:「‧‧‧惟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並為 行政訴訟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一再主張其進口之花崗石材,其中三十件,每件一百十塊,總計三千三百塊,其 石材係天面平整,未有任何一面拋光者。且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 月十一日先後兩次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查是否有三十件未拋光 ?至原處分機關認定「拋光」部分則請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作加工方式 之鑑定,究竟該部分,係「研磨」抑或「拋光」,此有各該聲請狀附原審卷足憑 。經查研磨與拋光,其加工層次顯有不同,貨價亦有差異,此既攸關本件罰鍰之 計算是否正確,自有詳予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未予 斟酌,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訴,似嫌速斷。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依行政訴 訟法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 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是本件所需審究 者為原告進口之花崗石材,其中未拋光之部分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一節屬准 許間接進口者或第六八○二節為管制進口者?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有無錯誤?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中所指本件進口之花崗石材,其中三十件,每件一百十 塊,總計三千三百塊,其石材係天面平整,未有任何一面拋光者,原告分別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兩次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調查是否有三十件未拋光?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未予斟酌 部分,經查,該三千三百塊石材經本院前審認定為青斗石,並未拋光,兩造並 無爭執,並均同意不需再送鑑定;另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拋光」(按即進口報 單第十四項原申報為須彌座,經查驗認定為60*60*1.5單面拋光花崗石2130pcs )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陳明不需再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研磨或拋光 ,對於是經過拋光,沒有意見,均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
(二)對於60*60*1.5單面拋光花崗石2130pcs部分,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二節原 告不爭執(見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四、兩造爭執部分:




(一)本件未拋光之部分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一節屬准許間接進口者或第六八○ 二節為管制進口者?
1本件原告系爭進口大陸製石製品,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 稅則六八○二.九三.九○.○○─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六○× 六○×一.五(公分)單面拋光花崗石二一三○PCS及三0×六0×一.三─
一.八公分三、三00PCS未拋光青斗石,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應歸列稅則六八○二.二三.○○.○○─一,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 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須 彌座石板材一批係申報產地為大陸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石材應歸列稅則六 八○一節,且屬准許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依H.S對六八○一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板岩除外 )」之註解須為①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 (如砂岩、花崗石、斑岩等),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 途者,亦歸入本節。②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 ③亦包括石類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之道路用(例如緣石製成某 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者;而第六八○二節為「第六八○一 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板岩除外);..」,依 H.S對六八○二節之註解,「如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型、或鋸成方型 (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經進一步加工者」、「任何 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型態者,即已經過浮雕 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 ..。),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者」,均應歸入六八○二節;再 參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六八○一節之詮釋,「長方砌石」( SETTS)、「緣石」(CURBSTONES)、「扁平石」(FLAGSTONES)是用手工或 機器將石料切割、粗劈或切成塊狀而製得,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 道及類似用途;石材之形狀可認定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者 ,即使是簡單地劈成、鋸成或粗切成方形製成,仍應歸入稅第六八○一節;是 六八○一節亦包括經過修啄(DRESSED)、鑿毛(BUSHED)、砂磨(SAND DRESSED)、研磨(GROUND)、磨成圓角(ROUNDED AT THE EDGES)、切斜角 (CHAMFERED)、製榫(TENONED)、挖穴(MORTISED)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 些鋪路特殊需要之石料。
3是以六八○一節與六八○二節之區別,除加工方式有無拋光等不同外,適用六 八○一節者,需為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種 道路用途者;而本件未拋光之部分,其規格為30*60*1.3-1.8公分,用途係供 組成須彌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輸入許可證影本記載貨名為「須彌座(花崗石 材組合)」,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又其厚度既僅有一. 三至一.八公分,並不能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 種道路用甚明;且其輸入許可證所記載商品分類號列亦載為六八○二.九九. 九○.○○,有其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原告雖以未拋光者,依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二三三六九



| 一號函說明四稱:「至於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崗石及青斗石 塊(砌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九 一O七八五一號函,該貨品如係屬經研磨(ground)或砂磨(sand dressed)之 砌石,非屬經拋光(polished)手續之產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S註解相關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宜歸列六八○一.○○-九 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項下」,主張本件應歸 列六八○一節云云。惟查,國貿局及關稅總局上開函僅就加工方式加以之闡釋 ,並未就其用途有所論及,而依上開H.S註解,縱然為非經拋光而僅經研磨 或砂磨之砌石,如非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 種道路用途者,自亦不能歸列六八○一節。是系爭貨物未拋光部分貨物稅則號 別應歸屬六八○二節之第六八○二.二三.○○.○○─一號(花崗岩),至 堪確定,被告就報單第十四項到貨之稅則號列之認定核無違誤,原告所稱殊無 足取。又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名稱並 非須彌座,卻仍謊報貨名為須彌座,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 告以系爭進口貨物第十四項貨物部分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處罰,並無違 誤。
(二)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有無錯誤?
1首查,本件係關於因原告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 之罰鍰及沒人貨物之處分,原告以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之稅則,攸關是否違反 管制規定,影響原處分之是否違法,而對其稅則歸列有所爭執,惟就其完稅價 格部分,並無不服之表示,亦未經訴願程序,本無庸予以審究,惟本件最高行 政法院於發回時,指明「原處分機關認定「拋光」部分原告於前審請求送交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作加工方式之鑑定,究竟該部分,係「研磨」抑或「拋 光」,經查研磨與拋光,其加工層次顯有不同,貨價亦有差異,此既攸關本件 罰鍰之計算是否正確,自有詳予審認之必要」等語,飭本院重加審查,惟本件 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原告業已對於前經認定拋光之二、一三0PCS部分 ,已不再爭執,並表明不需再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研磨或拋光,已如上述 ,則已不生「加工層次顯有不同,貨價亦有差異」之問題,合先敘明。 2惟本件涉案貨物貨價原核定為三一九、五五一元,被告前係按USD/㎡7.38核估 ,有報單記載可稽,嗣經被告函請參加人查價後,參加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以IG─KL一七七三號第二次簽復按FOB USD 1/PC核估;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後,被告再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查價函請參加人複估,經參加人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複核結果將規格為三0×六0×一.三─一.八公分(三、 三00PCS)者,核定價格為FOB USD1/ PCE;規格為六0×六0×一.五 公分(二、一三0PCS)者,核定價格為FOB USD2/PCE,貨價合計為二九七 、六七九元,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補充答辯狀說明並檢附關稅總局驗估處 IG─KL一七七三號查價簽覆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估價既有變更,所處 貨價一倍之罰鍰亦應隨之變更。




3原告雖質疑被告完稅價格之核估方法,惟查,就原告所稱「本案第十四項原申 報無到貨,查無價格資料,既查無價格資料,則不知其查核完稅價格之依據, 係依據何方式為之」一節,經查原告於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到貨並非「須彌座」,而為花崗岩石板,參加人關稅總 局對於並未進口之「須彌座」,因無到貨資料可供參考,其以「查無價格資料 」簽復被告,而僅就被告查詢並提供之實際到貨資料,將查價結果簽復被告, 並無不合;又本件因屬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案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 物者,而非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就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完稅價格差額 計算漏稅額而科處漏稅罰者,被告自無需查明原申報貨物之完稅價格;又原告 係虛報貨名,並未提供實到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被告無從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五核定完稅價格,僅能依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4就原告質疑被告核定方式一節,經查,本件被告原係按USD/㎡7.38核估,嗣經 被告請參加人查價,並說明「本案第十四項原申報須彌座,經查驗結果為單面 拋光,花崗岩石板,30×60×1.5cm 3300 PCS,60×1×1.5cm 2130PCS,經參 加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IG-KL一七七三號第二次簽復價格為①本案第 十四項原申報無到貨查無價格資料;②實到貨物第十四項請按FOB USD 1/PC 核估;嗣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被告再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查價函 (按均記載於同一張「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電話傳真機查價函」內)敘明「現經 複核結果為30×60×1.5cm單面拋光更正為30×60×1.3~1.8cm為未拋光以研 磨加工之石板,請複核價格;嗣經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查復「 ‧‧‧本案實到貨物①30×60×1.3~1.8cm維持原核定價格;②60×60× 1.5cm以FOB USD2/PC核估‧‧‧」,有該查價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 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核定之價格不實在,不合理云云,惟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 二條之六規定「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業據參加 人提出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專業廠商查價資料,即本件報單第十四項FOB USD 1 ~1.2/PC,參加人簽復被告為FOB USD 1/PC;嗣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 ,參加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專業廠商查訪得60×60×1.5cm為FOB USD 2 ~2.5/PC,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復被告該部分按FOB USD 2/PC核 估,均有參加人提出之查價資料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僅查訪一家,價 格不客觀云云,惟經參加人陳稱略以:查價實務上係向多家詢查,通常係請最 低價格之廠家簽證等語;嗣經本院檢送被告於進口查驗時所採本件實到貨物樣 品二件,函詢台北市石材公會該貨物八十九年九月進口之完稅價格,經其查復 ①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60×60×1.5cm)經鑑定為編號「六三五」花崗石, 每一平方公尺約為美金二十四元②未拋光已研磨之青斗石(30×60×1.3~ 1.8cm)為編號「六五四」花崗石,厚1.3cm每一平方公尺約為美金十五元,厚 1.8cm,每一平方公尺約為美金二十五元,有其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 )北建石會字第○四一號函附卷可參;經換算完稅價格(CIF,下同)約依次 為USD①8.64/PC(計算式:24×(0.6×0.6)=8.64)及②2.7/PC(計算式



:15×(0.3×0.6)=2.7)、4.5/PC(計算式:25×(0.3×0.6)=4.5), 而被告更正後之完稅價格為USD①2.68(計算式:181,757÷2130PCS÷31.8( 匯率見報單記載)=2.68USD╱PCE)及②1.1(計算式:115,922÷3300PCS÷ 31.8=USD╱PCE),均低於石材公會查復之價格,足見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並 無原告所稱高估、不合理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價格有何高估情事, 則被告參加人複估核定之價格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要無可採。五、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變更後之貨價貳拾玖萬柒 仟陸百柒拾玖元之一倍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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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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