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 ,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而 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 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 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二、緣中國民主社會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六屆黨員代表大會修正該 黨黨章並改選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送該黨第六屆全國黨員代表 大會議程、會議紀錄、修訂黨章及說明、負責人名冊及大會宣言等資料,函請內 政部核備。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六九二四號 函,就修正後之黨章及負責人名冊部分,予以備查。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九二七號訴願決定認 為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中國民主社會黨黨章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 定,應於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舉中央執行委員及中央評議委員,分別組成中央執 行委員會及中央評議委員會,原告原應行使選舉中央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之職權 ,卻被伊步倫剝奪把持,且任意指定非黨員分任幹部,非法組織,原告甲○○被 開除黨籍,其餘原告六人亦被調查,侵害名譽,另外中央黨部不知何故被移轉登 記於孫善豪名下,並經孫善豪持以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二千二百二 十萬元,伊步倫倡議中央總部遷滬,有違黨章第五條規定。中國民主社會黨第六 屆全代會既屬違背黨章及公益,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內政部理應採取 積極監督之措施,卻認備查祇是知悉,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反使六全大會正當化
、合法化,乃屬不當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一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 第二三四號判例,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 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原告等是否為訴願法第十八 條中之相對人,似應再加斟酌,應依法從實體上審究,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六九二四號函、訴願決定等語。四、按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 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備案。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團 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有關政黨之章程及負責人名冊,依法雖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案,其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亦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查,主管機關就政黨有關章程及負責人 名冊,或其後之異動申報所為之備查,僅具有知悉其內容而予以備案存查之性質 ,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欠缺法效性的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所不服被告九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六九二四號函略以:「主旨:所報貴黨 第六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各項資料一案,其中修正後之黨章暨負責人名冊部分, 已予備查。...」。查其函復內容僅係對於中國民主社會黨第六屆全國黨員代 表大會,就其修正後之黨章暨負責人名冊之部分,瞭解其內容予以備案存查所為 之說明,不因該備查而影響該黨章變更暨負責人名冊申報之效力,依前揭說明, 該函所為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爭執黨章變更或負責人名 冊申報違法或其他決議事項有違該黨黨章部分,係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0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應准其就上開函文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訴願決定雖以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訴願不合法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起訴 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主張之理由是否有據,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