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954號
TPBA,92,訴,4954,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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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府
訴字第○九二○○九一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六三四、六三八、六六五及六六三、六六四、六 八九、六九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劉明廷、劉明堂 二人〔二人均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劉永昇、劉居禮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九 十二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所有,原告主張其係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迭自八十九年 起,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土地登記名義人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登 記,被告以系爭土地查對重劃前地段地號,並調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 謄本,認該等土地自始非原告所有,陸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羅地一( 六)字第一二六○一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羅地一(一八)字第八四九號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羅地一(六)字第一○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羅地一(六)字第○九一○○一一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羅地一 (六)字第○九一○○一二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羅地一(六)字第 ○九一○○一三五○一號函復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再次聲請處 理更正土地權利書」向內政部提出陳情,該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九二○○八二八一三號函轉被告查明妥處逕復原告,被告為審查後認為 登記並無錯誤,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羅地一(九)字第○九二○○○四二七四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自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舍,實際從 事耕作,故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將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為正確。八十九



年原告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原登記所有權之錯誤;惟 被告覆函指稱本案倘有登記無效原因應訴請司法審判,原告遂立即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訴求審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 七號案件調閱系爭土地地政資料審查後,認系爭土地表面有租賃權,該判決書另 敘明「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法規,登記人員登記錯誤或遺漏,應向地政機關 提出申請,由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向法院請求容有誤會。」,原告據此旋 即向內政部申請更正登記,經內政部函轉被告處理,詎被告不辦理更正,諉稱略 以經調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資料,該土地自始即非以原告名義登記所有 、政府光復臺灣不是繼承日本政權云云。惟查,日本政府投降後,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喪失,被告即不應再准其續登記所有權,是被告不為更正登記,並准許 劉居禮及劉永昇為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經調閱日據時期迄今有效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自始即非以原告名義 登記所有,過程中亦未發現登記錯誤情事,且請求更正權屬為現登記以外之人 ,有悖更正登記同一性原則,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辦理更正登記, 至為顯明。
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條規定「依本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外,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明示土地權利一經登記確 定,即具有公信力,以維護交易安全。本件縱原告一再敘引與系爭土地原登記 名義人劉明廷、劉明堂二人間就登記關係所執糾紛為由,力主更正回復權利, 其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復據此訴請法院裁判,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敗訴在案。準此,登記名義人 依法應受登記效力保障,要非原告之無據主張,即可異動。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已於系爭土地建造農舍, 實際從事耕作,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日本政府投降後,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喪失,故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顯有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 以:經調閱日據時期迄今有效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自始即非以原告名義登 記所有,過程中亦未發現登記錯誤情事,且原告申請更正為現登記以外之人,有 悖更正登記同一性原則,被告依法不得辦理更正登記,求為判決原告駁回之訴等 語。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 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 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



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定。第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 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 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 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見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例、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 無從適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 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 ,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三、查系爭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劉明廷、劉明堂二人所有,嗣二人死亡,由其繼承人 劉永昇、劉居禮各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所有,而劉明廷、劉明堂 二人之前手並非原告,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今有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謄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可見自始即非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經本院核閱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所有權登記係自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轉錄而來,其登記內容並無不符,嗣 因劉永昇、劉居禮分割繼承取得所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亦未發現有登記錯誤情 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縱認原登記原因有瑕 疵,應否更正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涉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變更原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 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非被告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以 其與原登記名義人劉明廷、劉明堂二人間就登記關係所執糾紛為由,據此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 憑。因此,登記名義人本即依法應受登記效力保障,非被告所可依職權自行辦理 更正。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命被告應作成聲明二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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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