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易於自動化組裝之 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 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智專三(二 )○四○二四字第○九二二○二二九一七○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八四五○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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