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八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吳林碧係由金門縣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左側肺癌、兩側鎖骨上淋巴結腫大等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嗣吳林碧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死亡,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保受給字第○九一一○○五七四三○號函原告甲○○,略以註銷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一九八六六○號以吳林碧為受文者之函文,並以被保險人吳林碧因上症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初診,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一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農監審字第八三九八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丙○○、丁○○及戊○○(被保險人吳林碧之子女)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核付原告等農保殘廢給付。二、陳述:
1、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 被保險人吳林碧因肺癌併淋巴腺體轉移,經金門縣立醫院檢查後,轉診至台北榮 總接受放射線照射治療,返回金門後,繼續於金門縣立醫院治療,並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已無好轉可能,自得請領殘廢補助,詎被告逕 稱被保險人須治療一年以上,如此刁難身患重病之農民,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一條規定之立法宗旨。
2、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請 領殘廢給付之標準完全相同,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 勞保二字第○○二二九三五號書函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或職業傷病,符合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普通或職業傷病 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要件之一,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承上所述,被保險人吳林碧所患,實屬 治療終止,再行治療仍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法改善其肺臟機能損害程度之 事實,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死亡,確屬治療終止,符合上開函釋規定,得請領 殘廢補助。
3、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不應再作不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十條雖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 則,惟關於人民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可參,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 ,且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由於請領殘 廢給付之要件為何,攸關被保險人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三十六條規定,於符合治療終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二種情況之一,且 身體遺存障害時,得請領殘廢給付,並未規定複雜之器質障害、機能障害,被告 逕以所謂器質障害、機能障害,限制剝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不但違 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同為農保被保險人之林羅鴦因十二指腸潰瘍合併穿孔、空腸惡性淋巴瘤、老人癡 呆症,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初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醫院出具診斷書,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治療終止;蘇天賜因血管性癡呆症,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初診,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醫院出具診斷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治療終止;洪天福因轉移性腺 癌合併肺部、骨頭轉移,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初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醫院出具 診斷書,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診斷終止;勞保被保險人呂水清因胃癌合併肝轉移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初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醫院出具診斷書,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治療終止;渠等經治療均未滿一年,被告亦核付所請殘廢給付,唯獨拒 付本件所請,依憲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確有雙重標準,有違行政 平等原則。
5、另案勞保被保險人謝俊生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於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經治療僅三個月,症狀尚未固定,與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合為由而否准所請。嗣謝俊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七日死亡,由其家屬提出爭議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九三九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上訴在案。參照 上開判決對治療終止作明確說明,其意義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療上 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止即不得 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本件被保險人吳林碧因肝癌併淋巴腺體轉移,返回金門後 ,繼續於金門縣立醫院治療,僅屬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符合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領殘廢補助。6、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經認定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依法申請殘廢給付,原處分違反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行政程序法及保險法之規定。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 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予以保護,雖千萬人反對亦當赴 之;若無必要,自當反之。鈞院應審究本案權利是否應予保護,並依憲法第七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行政 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撤銷被告所為處分,核付原告等所請殘廢給付。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 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 ,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之狀態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定有 明文。
2、次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 第一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 全喪失)者;或為第二項所指『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 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 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 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 社字第○九一○○六五一六六號函釋在案。
3、本案據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其
因左側肺癌、兩側鎖骨上淋巴結腫大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初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住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胸腔內科 門診三次,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據此,被保險人吳林碧因 上症治療尚未滿一年以上,與上開規定不符,經被告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而所謂須經治療一年以上,係被告援引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 第○九一○○六五一六六號函釋而來,縱未經治療一年以上,仍須符合上開治療 終止之要件,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原告等稱被保險人已治療終止,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治療效果云云,惟按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 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 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 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 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能 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4、被保險人吳林碧罹患左側肺癌、兩側鎖骨上淋巴結腫大,係屬機能性障害而非器 質性障害,依上開規定,機能性障害須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然其 所患左側肺癌、兩側鎖骨上淋巴結腫大,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初診至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一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 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之殘廢給付之必要,原告等所請與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且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其 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須具備三項要件,即「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況被保險人吳林碧於醫院出 具殘廢診斷書後九天,即因該病症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死亡,顯其症狀至死亡 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治療已終止,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 故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否則一旦患傷病,即以「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 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5、原告等稱被保險人所作治療僅係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之 治療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治療,並無針對療效性或維 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凡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護者,均為該法所指之治療,而 原告等所稱之治療,應係具有療效性之治療,渠等進一步主張僅係延續生命之維 持性治療非為治療,顯係誤解法令,故在法未明文規定治療之定義,且主管機關 已另就治療終止,於同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之情況下,原告等所稱於法理上均 待斟酌。原告等復稱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一○○六五一 六六號函釋規定違背母法云云,惟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就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補充解釋,該命令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牴觸。6、至於原告等所提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及其他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案部分。按 憲法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渠等所提其他農保
及勞保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案件,因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 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給付之審核均以個案認定,自 不得互相援引比照。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雖均屬社會保險,惟其適用對象及 法令依據不同,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又本件 被保險人吳林碧既已死亡,其於農保之權益為喪葬津貼,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一五三、○○○元在案。且原告不服被告之 核定,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遞遭駁回,足見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己○,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內政部為被告,惟嗣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況乙○○、丙○○、丁○○及戊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時,亦係以勞工保險局為 被告,則本件自應認原告等起訴之被告當事人為勞工保險局,依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原告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 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 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 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 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 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經查,被保險人吳林碧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則被保險人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後、被告作成處分前之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死亡,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起訴狀列載原告僅有甲○○,玆經追加其餘共同繼 承人乙○○、丙○○、丁○○及戊○○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則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又本件既屬共同訴訟,已經原告甲○○踐行行政 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五、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殘廢給付標準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 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係闡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之定義,並未牴觸母法明文或立法目的,亦非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六、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林碧係由金門縣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因左側肺癌、兩側鎖骨上淋巴結腫大等症,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檢具農保殘廢 給付申請書、台北榮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立醫 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嗣吳林碧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死亡,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保受給字 第○九一一○○五七四三○號函原告甲○○,略以註銷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一九八六六○號以吳林碧為受文者之函文,並以被保險人 吳林碧因上症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初診,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診斷殘廢時,治 療時間未滿一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 給付等語。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農保殘廢 給付申請書、住院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吳林碧之死 亡證明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七、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因肺癌併淋巴腺體轉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治療終止 審定成殘,已無好轉可能,自得請領殘廢補助,詎被告逕稱被保險人須治療一年 以上,如此刁難,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為何,攸關被保險人權利,應以法律定之,被告以所謂 器質障害、機能障害,限制剝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不但違反授權明 確性原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同為農保被保險人之林羅鴦、蘇天賜、 洪天福,及勞保被保險人呂水清、謝俊生,均經治療未滿一年,被告亦核付所請 殘廢給付,唯獨拒付本件所請,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鈞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亦均資 參照(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 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應 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 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 。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
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 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民健 康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而有關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成殘 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 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 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 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 ,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 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 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 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對照同條第二項:「..經治 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 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癒 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 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 期狀態。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法 者之本意,且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無 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故此一定義 自可適用。
2、查台北榮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略載:「診斷:左肺癌 併淋巴腺體轉移」「處置意見:病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住院接受診治,九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出院,宜繼續受放射線照射治療。」等語,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左側肺癌、兩 側鎖骨上淋巴結腫大」「初診日期:九十年七月五日」「治療經過:已伴淋巴腺 體轉移,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住院診治,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接受放射線照 射治療。」「殘廢部位:肺癌伴淋巴轉移」等語,該診斷書雖記載「治療終止診 斷殘廢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惟自該診斷書治療經過欄所載「接受放 射線照射治療」等情以觀,則被保險人並無治療終止可言,且其至九十一年三月 八日死亡,其間僅數日,足見其症狀係在持續惡化之中,又因癌症係進行中之疾 病,病情變化不定,難謂被保險人已成殘廢,且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 該症死亡,顯見其係症狀尚未固定因而惡化致死,不符條例之規定,否則病重即 認定殘廢,造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同虛設。又原告等復未主張並 舉證被保險人另曾於其他醫院接受治療且在一年以上,是被保險人亦不符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永不能復原得比照辦理之要件。3、況本案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 :「肺癌依其『細胞型態』及『分期』,若為早期肺癌,可接受外科手術切除肺
葉,以期根治病患,由於手術切除肺葉造成器官之『器質障害』,則可於治療後 判定,但若為局部或遠處癌轉移,則可依轉移部位不同而產生進行性機能障害, 故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再予評估是否殘存永久障害,故此病人須『 經治療一年』。依『病歷』及『榮總診斷書』,肺癌應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入院 榮總時診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尚未治療終止及症狀固定。其後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下背痛』到金門門診拿藥物治療疼痛。此後 無病歷記載。」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 ,亦據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住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時的腫瘤為左側胸廓的一種神 經瘤,此種腫瘤為良性瘤,與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住院時的左肺肺癌是兩種不 同性質的腫瘤,因此,肺癌的初次診斷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因此,治療時間至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未滿一年。」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按。則本件被保 險人吳林碧經被告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咸認其症狀至 死亡前持續變化中,難謂已固定,而得以殘廢認定,是被告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 應不予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4、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差異及立法目的所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尚難指 其違反平等原則。有關原告所提其他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情形,因各被保險人之 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 給付之審核均係個案認定,自難遽以其他個案情形指摘原處分有何違反憲法第七 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之情事。又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尚非 判例,且其個案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援為有利於本件被保險人之論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核付原告等農保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