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154號
PCEV,106,板簡,1154,2017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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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54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盧凱媗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
      雷阿淑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
      吳金隆  住台北市○○區○○街00號
      潘明玉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2樓之4
      黃金鈴  住台北市○○區○○街00號
      林玉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劉秋幸  住台北市○○區○○街00號
      黃碧齡  住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敏秀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麗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106年9月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6年9月9日 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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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