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6年度,423號
SLEM,106,士簡,423,201706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前於民國97年 間因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並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77號偵查卷宗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