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二號
原 告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宿希成(專利代
乙○○(專利代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美商.惠普公司
(Hewlet
Company
代 表 人 強納生D.麥克
(經理)
(JONATH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惠普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美商.惠普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噴墨筆 之壓感性調變裝置」(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更正專利名稱為「用於噴墨筆之壓感性 積蓄器」)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 滿後,發給發明第五四七九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七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條第二、五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 ○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二八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 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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