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辛○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六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謝貴松生前以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其因
骨髓增生不良症併急性髓性白血病成殘,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三八七八三○號函
核定(下稱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因上症治療時間未滿一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七月
六日死亡,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遭該會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農監審字第八三九一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甲○○仍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治療終止意義為何?本件被保險人是
否合於治療終止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被保險人罹患骨髓增生不良症併急性髓性白血病,係屬惡性腫瘤,醫
師診斷無法進一步治療而終止治療為永久殘廢,符合前揭條文第一項規定,被
告以同條第二項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
⒉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一○○六五一六六號函釋:「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一
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
全喪失)者˙˙˙」可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保險人之病症係屬機
能性障害,而是用前揭法條第二項規定,顯有未洽。
⒊訴願決定書謂,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初診並住院,至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診斷成殘,僅門診二次,治療期間未逾一個月,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死亡
,其症狀難謂固定,而得以殘廢認定˙˙˙。係因被保險人向來不習慣就醫,
後因牙齦出血不止,才在牙醫師的建議下,至區域醫院檢查,經台北榮民總醫
院醫師多次抽血及抽骨髓作各種病理檢驗後診斷罹患急性髓性白血病(惡性腫
瘤),骨髓造血機能確實因惡性腫瘤已完全喪失,全無免疫能力,併發牙齦出
血不止,經醫師診斷無法進一步治療,診斷為殘廢,即已治療終止,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
告卻以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治療未逾一年為由不予給付,顯屬違法;
又查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第一項所釋,亦明示含機能完全喪失者可
請領殘廢給付,如今卻不予給付,顯剝奪農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
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及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台內社字第
○九一○○六五一六六號函釋:「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
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
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一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
、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二項所指『經治療一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
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六十
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
⒉本案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
骨髓增生不良症併急性髓性白血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初診,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住院五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門診二次,治療經過載病患因牙齦出血,體重減輕,疑似血
液疾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院門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住院,確立上述診斷,目前病患因年邁,不適進一步
治療,應定期追蹤輸血,殘廢部位空白,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據此,其因上症治療尚未滿一年,又未能提供其他治療紀錄俾資證明其治療
已逾一年以上,且殘廢部位亦空白,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
給付不予給付。
⒊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治療終止,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乙節,按殘廢
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
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
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
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
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被保險人勞動能
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查被保險人罹患骨髓增生不良症併急性髓性
白血病係屬機能性障害而非器質性障害,且亦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明定之給付項目,依上開規定機能性障害需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
,然其所患骨髓增生不良症併急性髓性白血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初診至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時,僅住院五天,門診二次,治療時間未逾
一月,又未能提供其他治療紀錄俾資證明其因上症已治療一年以上,且殘廢部
位欄位空白未填,顯其亦未經醫師診斷為殘廢,再查殘廢詳況除僅勾無法手術
外,餘均未填載,自無從審核其殘廢程度,亦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
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是以,
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自無法核給。另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治
療終止」需具備三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
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況查其僅門診二次,治療時間未逾一月,且旋即
於出具殘廢診斷書後一個月即死亡(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死亡),難謂其治療已
終止,且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故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否則一旦患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
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
,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⒋另原告主張醫師已診斷成殘,還不能為殘廢的認定,被告顯屬違法乙節,惟依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九號函示,殘廢
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標準,係由該殘廢給付主管機關逕
依權責認定,是以,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狀況,為出具醫師之個人意見,被告就
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
見之拘束,故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原告稱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
第一項所釋,亦明示含機能完全喪失者可請領殘廢給付乙節,惟查該函釋所指
機能完全喪失者,係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給付項目,如第四
十九項所列之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而言,然其所患骨髓增生不良症併急性髓性
白血病並非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明定之機能完全喪失給付項目,自不適用上開
之規定,故所稱顯有誤解,另查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其於農民健康保險之權益
為喪葬津貼,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核付喪葬津貼一五三、○○○元在
案,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辛○,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
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
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
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
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
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被保險人
謝貴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保險人為否准之核定
,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請求
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原告甲○○一人踐行行政訴訟
前置程序,依上開之說明,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等之訴係屬合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貴松生前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罹患骨髓增生不
良症併急性髓性白血病成殘,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詎被告以被保
險人治療未滿一年,症狀尚未固定為由否准之,嗣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
死亡,由原告與子女共同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係因骨髓增生不良症併急性髓性白血病,自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掣給之殘廢診斷書未記載目前病患因年邁,不適進一步治療,應定期追蹤輸血,
殘廢部位則為空白,被保險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旋即死亡,顯見其治療不足
二個月,且係因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症狀亦未固定,自難謂其已成殘等語置辯
。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訴外人謝貴松生前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骨髓增生不良症
併急性髓性白血病,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入住台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死亡,原告係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等情,
並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
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
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是本件之
爭執,首在於該條所稱之治療終止意義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
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
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一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
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
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
㈡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
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
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民健康保
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
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
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是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實施後,立法者對於農民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如因此死亡,發給喪葬津貼(同條例第四十條
),以補助殯葬費之支出。至於殘廢給付,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而成殘後
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
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
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
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
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
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
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
㈢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對照同條第二項:「:::
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
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經治療一年以
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
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
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㈣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法者之意思,且農民
健康保險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此一定義自可資適用。
五、其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保險人是否合於前述治療終止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掣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記載:「病患因
牙齦出血,體重減輕,疑似血液疾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轉至本院門診,並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住院,確立上述診斷,目
前病患因年邁,不適進一步治療,應定期追蹤輸血。」殘廢部位與程度空白未記
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則記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等語以觀,被保險人
並無治療終止之可言,且其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死亡,其間不足二個月,其症狀
係在持續惡化之中。
㈡且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保險人另曾於其他醫院接受治療且在一年以上,是被保
險人亦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永不能復原得比照辦理之要
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所罹患之骨髓增生不良症併急性髓性白血病,治療尚未
終止旋即死亡,並無前述身體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之減損致收入減少,而另
須以殘廢給付加以照顧之情事,且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亦無單純以特定疾病為保險
事故者,是原告等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