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569號
TPBA,92,訴,3569,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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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士林四十 三號道路新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拆除原告甲○○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選 定人等共計十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內十四戶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被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規定辦理拆除作業。嗣原告及選定人向被告請求比照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 標準配售國宅及比照洲美快速道路延平北路七段拆遷補償辦法發放安置費,經被 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一九七三九 ○○號函復原告及選定人歉難辦理在案,原告乃為全體十四戶所有人於八十九年 間向監察院提出請求比照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標準配售國宅或洲美快速道路延平 北路七段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經監察院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 ○一九○○三一五號函檢送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 一、臺北市政府先後辦理徵收陳訴人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合法建築物,於法並無不 合。查陳訴人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五三、九五八地號土地,均 位於『士林四十三號道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範圍內,係屬 臺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早經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內社 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 市地四字第五四六九一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土地完畢。而陳訴人坐落延平北路 六段三八九巷八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 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陳訴人亦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六月三十日分別具領房屋拆除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與 改按全拆之補償費完畢。惟陳訴人今要求比照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標準配售國宅



乙節,查該工程段內拆遷戶之遷移安置係依『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 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辦理,因該區區徵收方 式,於都市計畫劃設有國宅用地,用以興建專案國宅及專案住宅,以安置該區段 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陳訴人所有土地房屋並未在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內,故臺北 市政府予以否准。又陳訴人申請配售國民住宅部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亦曾依上述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給拆遷證明送請該府國民住宅處辦理, 惟經該處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陳訴人及其配偶另有兩處住宅,無法受 理承購國宅之申請。』而同期房屋遭徵收者仍有兩戶因符合國宅配售規定業已獲 配國宅,而非配售無門,經核臺北市政府上開各項處置,於法尚無不合。二、衡 酌情理,陳訴人要求比照洲美快速道路同一期工程內之其他地段土地所有權人配 售國宅或領取安置費用,亦非無由,應請臺北市政府依照該市議會協調結果,衡 酌情理,本諸公平合理原則再行審慎查處。(一)就工程整體性觀之:陳訴人土 地房屋均住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用地範圍內,僅因其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政策要求早於七十八年度即已辦理徵收完竣,地上物則遲至八十七年度 始辦理徵收。而屬同一工程範圍內應拆遷之其他路段房屋所有權人,因拆遷日期 在後,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頒布實施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除依原辦 法規定發給補償費及處理費外,尚可申請配售國民住宅或另發給安置費用七十二 萬元,而本案陳訴人所有合法房屋既住於同一期工程範圍內,其所領地價補償因 徵收日期較早已有損失,而又未能享受從新從優之補償標準,顯不合理。(二) 由地理歷史文化角度觀之:查本案土地毗鄰社子國民小學與基隆路截彎取直工程 用地,又該路段係屬進入社子島惟一通路,攸關未來社子島及關渡地區開發甚鉅 ,且亦為淡海新市鎮○○路網之一部分,僅因其係以一般公共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即無法比照毗鄰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範圍內安置戶或未來社子島整體開發拆遷 安置標準辦理安置,陳訴人係屬合法房屋拆遷戶,依現有標準甚而較同一工程範 圍內違建戶所獲安置費用為少,亦不公平。綜上,陳訴人房屋土地均位於洲美快 速道路第一期工程範圍內,且從地理歷史與文化角度觀之,均與基隆河截彎取直 工程範圍與社子島開發計畫關係密切,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允宜依臺北市議會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案協調會議結果,衡酌情理,本諸公平合理原則再行審慎查 處。」,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三四二五 號函檢送監察院審核意見第三項:「經核: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與社 子快速道路重疊部分及士林四十三號道路)因中央高架道路變更設計,故分為二 標分別進行相關工程,其中第一標工程包括兩側車道及臨時人行道雖已完工,惟 第二標中央高架道路預定地變更設計與地下管線遷移工程部分確實迄今尚未完工 ,且依主辦工程單位說明仍需報請修正完工日期延期竣工,茲以陳訴人原有房屋 所在之土地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政策要求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度即已辦理 徵收完竣,當時徵收補償地價標準已較現今為低,而其地上物係於八十七年度始 辦理徵收。而屬同一工程範圍內應拆遷之其它路段房屋所有權人,因拆遷日期在 後,可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該府頒布實施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 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除依原



辦法規定發給補償費及處理費外,尚可申請配售國民住宅或另發給安置費用七十 二萬元,兩者既均位於同一條道路上,且該道路因變更設計迄今確實尚未完工, 而兩者補償標準因政府行政作業時程不一而優劣有別,陳訴人等難以信服尚非無 由,又該府函報內政部就配售國宅社區之剩餘戶,既獲准同意放寬承購人資格條 件,臺北市政府允宜衡酌情理及該府市議會相關協調意見,就甲○○等早經拆除 之合法拆遷戶權益重行考量,以降低前開工程延宕所生之影響。」及請被告儘速 查復。被告乃召開四次會議研商,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工新字第○九一 ○八六七三三○○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並請轉知全體十四戶:「...二 、按首揭工程地上物拆遷,係本府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而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 新建工程地上物拆除,則屬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其地上物拆遷時 間不同,因此臺端等要求發給七十二萬元安置費用部分,無法適用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施行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三、另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 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承購或承租 國民住宅者,應具備: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規定,臺端等經本府國民住宅處審查資格結果,其中僅有兩戶,符合配售資格 ,多數人因有其他自有住宅,不符上述國宅配售條件,基於拆遷處理應公平一致 原則,礙難照辦...」,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全體選定人林明順等各新臺幣(下同 )七十二萬元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因地上 物拆遷補償事件,經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為原告及選定人全體起訴,符合上 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內之土地,均位於「士林四十號 道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範圍內,係屬臺北市第一期公共 設施保留地,早經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社字第五八七七八九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 九六一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土地完畢。然原告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 之合法建築物,卻遲至八十七年間始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辦理系爭 工程為名,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復原告及選定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



經通知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合法建物拆遷案之會議,有被告所屬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七六○三五八五○號 開會通知單附卷可憑,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將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派工清理現場,且系爭地上物實於八十八年三月始全部拆除完畢。被告 稱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拆除完畢,其對於拆遷作業時間顯有錯置。是系爭 地上物與其他同屬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其他合法或違 章建築物拆除年度並無不同,故本件被告既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工程 重新規劃納入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範圍內,自不因原告及選定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遷時間在前,而不得一同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實施 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 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拆遷補償作業,除領取與原告及選定人相同之拆遷補償費外 ,並同時領取原告及選定人所無之每一建物所有權人計七十二萬元之安置費用 ,以符合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與第 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
⒊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與社子快速道路重疊部分及士林四三號道路) 、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預計開工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實為 公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動工),預算年度亦均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 猶證洲美快速道路工程非但涵蓋系爭工程,且其預算年度亦無不同,原告及選 定人所請求者在於同屬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拆遷戶,應為相同對待 ,而不應因政府行政作業時程不一而生優劣,此亦為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指示之 重點。詎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 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依內政部七 七‧二‧十一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特訂定本應行注意事 項。」「拆除建築物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一)對合於國民 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 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 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 二)放棄前款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三)對不合 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本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實施。」又上開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而 放棄承購、承租國民住宅或其他建築物之每一建物所有權人安置費用為七二○ 、○○○元;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之安置費用為七二○、○○○元。 ⒉系爭工程用地,係屬被告七十七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內政部七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內社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所 屬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



土地完畢,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 拆遷事宜,並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七○○號函通 知原告及選定人檢附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有八十七年 報議會審議之預算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已經編列的八十七年度 預算之法定補償範圍內,故據此為辦理。再者,本案係採一般徵收辦理,需拆 除原告及選定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補償,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拆遷戶協調會議上訂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前為拆除期限,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同辦法第十二條:「凡於限期 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 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規定發給原告及選定人十三戶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拆遷獎勵金,另以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七六一○六○三○○號函通知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六日清理現場。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完成該工程範圍內系爭地上 物拆除。
⒊原告於領取建物全拆補償費後,即應無主張原有建物之權利,被告即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而被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所發給之百分之六十拆遷獎勵金,並非地上物徵 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對獎勵積極配合政府執行公共建設的拆遷戶之 額外給付,本應於拆除房屋後發給,但被告為善盡照顧拆遷戶之責,被告行政 慣例上,為免其自行雇工租械拆除費用會侵蝕所領補償費,在拆遷戶於期限內 自行將所需物品搬離並自行騰空搬遷出去後,即予發給。而遺留現場廢棄屋物 則由被告另依工程進度需要,編訂預算統一發包招商清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拆除完畢,再者,安置費用非屬地上物徵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 由地方政府斟酌財政狀況所為之額外給付,故被告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自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實施,並無不合之處。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需拆除系爭 地上物,拆除完畢日期在前述應行注意事項實施日期之前,予以否准發給安置 費,並無違誤。
⒋又原告主張就「工程整體性觀之」與「地理歷史文化角度觀之」,本案應比照 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拆遷補償標準乙節,查系爭工程係為被告所屬 都市計畫單位早期所訂之都市○○道路編號,道路範圍由環河北路三段社中街 起至通河西街止(即延平北路六段),於七十七年徵收取得,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計畫使 用,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拆 除完畢,依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公告函所為行政處分既已完成,而被告辦理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係被告所屬都市發 展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委託中華民國區域科學學會研究之「關渡及社子島地 區環境分析與整體規劃構想案」所提出之路線規劃名稱,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經被告「士林、北投地區發展計畫與建設推動小組」第三次專案會議決議



列為近程計畫,由被告所屬交通局辦理先期規劃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再由被 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續辦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施工,即便被告所屬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施工中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 程(即延平北路七段起),雖有涵蓋系爭工程,惟其拆遷時間卻分屬兩個不同 年度,且依都市計畫公告之拆遷施工範圍亦不相同,實無同一拆遷公告範圍之 拆遷戶,因政府行政作業時程不一而造成補償優劣之情事,故無法以洲美快速 道理新建工程仍在施作為由,要求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實施之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 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及其餘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共計十 三人,為請求系爭工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原告甲○○為被選定人, 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及選定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實於八十八年三月始全部拆除完畢,與其他同屬 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其他合法或違章建築物拆除年度並 無不同,並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工程段重新納入洲美快速道路第 一期新建工程之範圍內,自應一體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拆遷補償作業,除領取與原 告暨選定人等相同之拆遷補償費外,並同時領取原告及選定人所無之每一建物所 有權人計七十二萬元之安置費用,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 項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 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全體選定人林明順等各七十二萬元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地上物拆遷,係被告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而洲美快速道 路第一期新建工程地上物拆除,則屬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其地上 物拆遷時間不同,因此原告及選定人要求發給七十二萬元安置費用部分,無法適 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辦理系爭工程,須拆除原告及選定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路○段內系爭地上物,被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拆除作業,嗣原告及選定人向被告請 求比照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標準配售國宅及比照洲美快速道路延平北路七段拆遷 補償辦法發放安置費,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八九六一九七三九○○號函復原告及選定人歉難辦理在案,原告乃為全 體十四戶所有人於八十九年間向監察院提出請求,經監察院以九十年五月八日( 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三一五號函檢送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



通過之調查意見,並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 ○三四二五號函檢送監察院審核意見第三項認原告及選定人難以信服尚非無由, 命被告宜衡酌情理及依臺北府市議會相關協調意見,就原告及選定人早經拆除之 合法拆遷戶權益重行考量,被告乃召開四次會議研商後,仍以原處分否准,有被 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監察院上開函文、被告上開會議紀錄、內政部七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內社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核准徵收函、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公告徵收函、被告八十六年八 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拆遷事宜公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七○○號通知函、原告及選定人等申請書及所簽具之 新建工程處工程配合科工程拆遷補償各費請款單、原處分函附卷可稽。四、關於原告及選定人上開主張,經查:
㈠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 注意事項第一點、第八點第一項固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舉辦公共工 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依內政部七七‧二 ‧十一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特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 拆除建築物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一)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 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 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 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二)放棄前款承購 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三)對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 者,發給安置費用。」又上開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三項規定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 而放棄承購、承租國民住宅或其他建築物之每一建物所有權人安置費用為七二○ 、○○○元;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之安置費用為七二○、○○○元,惟第 九點規定「本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實施。」先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用地,係屬被告七十七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內政部七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內社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所屬地 政處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九六一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土地完 畢,有上開函、公告在卷可稽。依舊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核准徵收行 政處分即已對需用地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拆遷事宜,並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 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檢附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 件供辦理拆遷補償作業,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 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原告及 選定人分別於八十七年間領取房屋補償費及百分之六十拆遷獎勵金完竣,此為原 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函、公告及八十七年報議會審議之預算書、新建工程處工程 配合科工程拆遷各費請款單附卷可稽。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 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 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及「按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故市縣地 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



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 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例〕,故原告及選定人於領取建 物全拆補償費後,即應無主張原有建物之權利,被告即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 被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 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 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所發給之百分之六十拆遷獎勵金,並非地上物徵收時應發 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對獎勵積極配合政府執行公共建設的拆遷戶之額外給付, 本應於拆除房屋後發給,惟被告對於拆遷戶期限內自行將所需物品搬離並自行騰 空搬遷出去後,即予發給,遺留現場廢棄屋物則由被告另依工程進度需要,編訂 預算統一發包招商清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拆除完畢,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及選定人空言主張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全部拆 除完畢云云,尚不足採取。
㈢被告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實施,且安置費用非屬地上 物徵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由地方政府斟酌財政狀況所為之額外給付, 故被告訂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並無不合。因此,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需拆除原告及選 定人之系爭地上物,乃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徵收地上物作業,原告及選定人 於八十七年間分別領取補償費完竣,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拆除完畢,已 如上述,當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尚未發布實施,自難以事後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 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溯及適用於系 爭地上物之補償。此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均屬無涉。 ㈣至於原告主張就「工程整體性觀之」與「地理歷史文化角度觀之」,本案應比照 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拆遷補償標準云云。查系爭工程係為被告所屬都 市計畫單位早期所訂之都市○○道路編號,道路範圍由臺北市○○○路○段社中 街起至通河西街止(即延平北路六段),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 內社字第五八七七八九號函核准徵收而對需用地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 六月止)計畫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對於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 ○九七三○○號公告之拆遷事宜已經完成。而被告辦理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 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係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委 託中華民國區域科學學會研究之「關渡及社子島地區環境分析與整體規劃構想案 」所提出之路線規劃名稱,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被告「士林、北投地區發 展計畫與建設推動小組」第三次專案會議決議列為近程計畫,由被告所屬交通局 辦理先期規劃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再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續辦環境影 響評估、設計及施工,即便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工中之八十八年下半年



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即延平北路七段起),有臺北市○○ ○○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與社子快速道路重疊部分及士林四三號道路)用地徵 收計畫書在卷可稽,雖有涵蓋系爭工程,惟其拆遷時間卻分屬兩個不同年度,且 依都市計畫公告之拆遷施工範圍亦不相同,實無同一拆遷公告範圍之拆遷戶,因 政府行政作業時程不一而造成補償優劣之情事,故原告及選定人以洲美快速道理 新建工程仍在施作為由,要求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實施之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之規 定,發給安置費用,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 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發給原告及選定人 安置費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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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