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榮達
被 告 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 於106年4月19日提出之聲明(補充)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向原告調現26萬元,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而被告事後即避不見面,之後原告方知 被告因刑事案件遭受法院通緝而逃避,直到99年被逮捕歸案 才再出現,而原告於104年間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詐 欺,檢察官偵查中因被告當場同意分期償還原告債款,而原 告不疑有詐,就與被告當庭和解並撤銷告訴,但被告事後不 但分毫未付,且又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見面,說什麼要還他,這些 話被告都沒有說過,是原告自己編出來的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支票影本3紙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3紙之 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 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原告即有交付 借款2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 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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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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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9.15 │200000元│TB499256│第一商業│
│ │ │ │7 │銀行雙和│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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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9.18 │ 30000元│TB500367│第一商業│
│ │ │ │4 │銀行雙和│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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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10.8 │ 30000元│TB500367│第一商業│
│ │ │ │3 │銀行雙和│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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