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處分失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098號
TPBA,92,訴,3098,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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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丑○○
        辰○○
        寅○○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梁樾(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子○○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
  訴訟代理人 卯○○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院臺訴字
第○九二○○八四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又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 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 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



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 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貳、本件交通部臺灣區○○○路工程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 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及中壢等鄉鎮部 分土地,合計面積八六.九四四八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 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臺灣省政府轉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八日 台六十內字第一○八九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以六十年三月十七日桃府 地用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 止。嗣原告甲○○丁○○○戊○○乙○○之被繼承人游火土暨另案李榮哲 等於八十八年間陸續主張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六─二、六等地號土地 於六十年公告徵收後,部分補償費因軍方異議即告停發,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輔助參加人既拒絕發給部分補償 費,徵收即失效力云云,申經被告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 一○○六○九二三號函,略以申請人等陳情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五、 二六─一、六、六─二、二七地號內土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地價或僅發 給部分補償地價,主張徵收失效案,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 決議:以本案桃園縣政府依規定程序,按徵收當時之全額徵收補償費辨理公告及 通知發價,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亦係將全額之徵收補 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五筆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 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於五十三年間向軍方取得償金,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桃園縣 政府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 分扣除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實已知悉,並未表示異議,且有部分共有人領訖部分補 償費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但書意旨,本徵收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 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無徵收失效情形等語。茲原告等(除曾吉宗君外)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四 一四號決定:「關於曾吉宗君(非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增進財君、己○○君、 丙○○君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經查被告前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三號函復應 無土地徵收失效之情形,核其內容,係就原告等主張徵收失效所為之理由說明及 意思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函復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函復僅屬說明 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另原告庚 ○○、己○○丙○○部分,因未曾向被告申請,更無任行政處分存在,業經訴 願決定書以不受理駁回在案。原告對原告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 備程序,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以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詢明原告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種類錯誤 之不利後果,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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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