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035號
PCEV,106,板簡,103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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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美淑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簡道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及追加訴 之聲明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00元及自102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102年間以停車場獲利可觀為由,邀同原告 共同投資停車場,並親帶原告及原告親友至欲投資之停車場 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且當場指明所欲投資之停 車場相關位置,故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所有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然原告匯款後,被告卻告知原 告所投資者為中國大陸公司,原告深感錯愕,並立即告知被 告不予投資之意願,被告亦表示同意,而被告於102年11月7



日已分別匯還原告20萬元及6萬元,而該2筆電匯記錄亦與被 告所提上開8筆電匯款其中102年11月7日兩筆電匯款之匯款 金額相符,另被告亦代原告支付原告所有房屋裝潢費用 254500元,並於106年1月24日匯還原告5萬元,而該筆電匯 款亦與被告所提上開8筆電匯款其中102年1月24日電匯款之 金額相符,然依被告所提8筆匯款記錄,其中103年2月7日之 電匯款5萬元,亦屬被告因投資解約所匯還原告之款項,自 應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385500元( 即1,000,000元-200,000元-60,000元-254,500元- 50,000元=385,500元);又被告應於10 2年11月7日匯還原 告本件全部投資款項100萬元,惟被告一再拖延迄今仍未全 部歸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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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