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皓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二、五五○、○○○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 、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虛設行號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鋅公司)及台板有限公司(下稱台板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 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四元 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三、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審理中被告認諾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五倍處罰。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罰鍰處分二、五五○、○○○元以上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一倍處罰,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無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處罰。」於
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時,行為人如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 間向和鋅公司及台板公司進貨共計二十一筆,於進貨時以現金交付該公司外務員 呂豐全(綽號:阿元),並收取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繳付進項稅額。貨 物運送至原告,貨款均交付呂豐全,付款時並有渠簽收單據,該單據已附於九十 年十月十一日被告談話筆錄在卷,並呈送華僑銀行,台北國際商銀等四個帳戶及 相關付款明細,實際以現金支付情形,被告未能詳加調查,逕以不利於原告之資 料妄加論斷,實有欠公平,原告確已交付貨款,已盡可能之注意,應為無過失, 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為不罰,請撤銷原罰鍰處分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 ○九一三三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九一 四二二九○○號調查函及系爭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附案可稽,原處分按原告所 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惟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將原定未向實際交易對象 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由原定按所 漏稅額七倍,修正為改按五倍裁罰,是請求將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二、五五○、 ○○○元以上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則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二○○、○○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和鋅 公司及台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四元,並按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計三、五七○ 、○○○元。
三、原告對和鋅公司及台板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渠經由呂豐全取得該二公司之發票 ,金額計一○、二○○、○○○元(不含稅),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均不爭執 ,亦不為本件爭訟之範圍,原告所起訴者為請求改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云云。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 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
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 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五、本件原告右揭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九一四 二二九○○號調查函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等附案可稽,且原告對台板公司及和鋅 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伊由呂豐全取得該二公司所簽系爭二十一紙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均不爭執,是原告自不能以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財政部之解釋,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 之罰鍰,於法本無不合。
六、惟據被告陳稱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對有進貨事實,未向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虛 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將原訂按所漏稅額七倍罰鍰,修正 為按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因具狀認諾,請求改按所漏稅額五倍裁罰,對原處罰鍰 逾二、五五○、○○○元部分撤銷。經查被告現為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對營業稅 有處分權,且其認諾改按原告所漏稅額五倍處罰,係因財政部業將「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倍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對此類案件,由原定按所漏稅額七倍處罰, 修正為改按所漏稅額五倍處罰所致,被告此項認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 自應允准,爰本於被告之認諾,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處罰鍰逾二、五五○ 、○○○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請求改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