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貳、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段三五三、四一二、三五二─一、四一○、四一○─三地 號)等五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丁字第三○一七號令核准徵收,並 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公告徵收 為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權屬仍為私人所有,原告臺北市瑠 公農田水利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上開地號土地 因位於松山機場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國防部函報內政部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五三號函准予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以八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公告徵收,於公告徵收期滿後,被告以八 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七五四號函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 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到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補償地價專櫃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手續。張朝、張井二人 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具同小段二一三、二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具 領其補償費,另謝士貴、林李吉、張南三人所有同小段二○九、二一一、二一二
地號土地補償費,因謝君等三人逾期未領,被告乃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後並予以 提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將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致使其無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九二六二號函復原告,被告 無賠償責任,案經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該院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主文載明:「原 告(訴願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 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六七號函、八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五六七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 ○五四八一號函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亦就上開三次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分別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三○○六九九六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府訴字第八三○七五五六九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五七四○ 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迄今未 遵訴願決定辦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參加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為張朝之繼承人;參加人子○○為林李吉之繼承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