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 告 李金壁即大山營造廠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台財訴字第0九00三五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包工程,涉嫌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份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北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北芳公司)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營 業稅,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追繳營業稅計新台 幣 (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與北芳公司為實際交易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依約將工程轉由北芳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之,均有簽訂 工程合約書,惟原告依工程進度分別匯款給與該公司,均有匯款單為憑,亦 經訴願單位認定,且均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處理,又原告轉包工程與付 款均為事實,被告不應依公司遭偵辦為由,而要原告負責。 ⒉惟當時原告並不知公司為虛設行號;又既然被告認定北芳公司為虛設行號者 ,就應停止發票之使用,才不會造成商業不實及影響社會之穩定,所以本案 應屬被告審核不實,顯有怠忽職守之嫌。
⒊次查,被告理由㈠之二項,所述『至於主張已出具有關……既然認定有進貨 事實』及末端『要難認為有理由』之認定,顯然被告並未肯定原告違法,且 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未現場勘查該工程之真實性及真相,草 率核定及處分,顯欠公允。
⒋又依行政院八十六年第二0四八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須企業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云云,顯見 原告並未違法,為此原告承包工程及付款均為事實,並非被告所言「虛報」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式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頊憑證申報扣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中報扣抵之案件……(二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 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 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 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稅額。……」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午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 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承包工程,涉嫌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份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北芳 公司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 報,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追繳營業稅計四百三十七萬 二千四百元。原告不服,主張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取得北芳公司之不實 發票為由,而逕行處罰,原告接受調查時已出具有關之憑證及付款紀錄,並 依稅法規定辨理,並未逃漏稅捐云云,申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 (一)卷查原告取得北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案經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移辦審理,經依通報資料所載,北芳公司無進貨事實,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至六月虛開發票給與其他公司行 號達三十三家,份數計一七九張之多,銷貨額計二億餘元,而原告亦包含在 內。前查北芳公司所申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般體育用品及各式禮品兒童玩 具買賣等」,與原告取得統一發票開立品名差之甚遠,顯係應屬無實際交易 行為,又北芳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二)至於主張已出具有關之憑證及付款 紀錄供查核,既經認定有進貨事實,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追補 營業稅,況原告申報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取得發票十二張扣抵進項 稅額,其當期並無有留抵稅額之情事,另辯稱與北芳公司交易時,並不瞭解 其內部狀況,此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營利事業法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承包工程,涉嫌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份取得北芳公司出具不 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金門縣稅捐 稽徵處以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構成應依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之事實,洵堪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百三十七 萬二千四百元,審諸首揭定,亦無不妥。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因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 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由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該局之代表人亦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並 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 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法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自他人取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金門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份間,向紐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紐新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與下游廠商施作,卻以非實際承 攬該工程之交易對象北芳公司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乃追 繳營業稅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並以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固非無見。四、惟按,原處分機關認定北芳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非以其負責人白國 榮係虛偽設立該公司以虛開不實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八二五三○○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為主要論據。然查,依台北市稅 捐稽處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並未查獲北芳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而幫助原告 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所指訴外人白國榮所涉前揭犯行,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結果,業經該法院以北芳公司係 第三人持變造之白國榮身分證而持以申請設立登記,並非白國榮所為,無從證明 白國榮有虛設北芳公司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四四號判決附卷可稽,自難僅以白國榮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虛設全義股份有 限公司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有罪確定,而遽予認定第三人冒用白國榮設立之北芳公司亦屬 虛設行號之公司,並據以推斷原告與北芳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又查,原告主 張其向訴外人紐新公司承包其橋頭廠各項修繕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部分工 程轉包予北芳公司,總工程款各為三千二百九十八萬元、五千四百四十六萬八千 元,雙方訂約之初,原告亦有要求北芳公司提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俗稱之
四0一報稅表),確認其非空頭公司後,始與之簽訂工程合約,嗣依約分別按工 程進度匯款予北芳公司(並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以北芳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十二張,金額共八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元,申報進項 扣抵營業稅,北芳公司亦將所出具之十二張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營業稅,其實不知 北芳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等情,有原告提出其分別與紐新公司、北芳公司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 (含估價單)、存款簿、匯出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 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工程完工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查核原告匯予訴 外人北芳公司之工程款,尚無資金回流情形,亦有板信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六 月一日板信字第0九三0五五00八九號函及對帳單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其與北芳公司有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洵足採信。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北芳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及原告與該 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率認原告係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 行號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自嫌 率斷,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