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之父朱玉棋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由繼承人朱許彩雲、己○ ○、庚○○、甲○○、乙○○、丙○○、丁○○、戊○○等八人共同繼承,並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三三六、四七四、七○六元,遺產淨額為二七○、六四○、四四三 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一○八、九六九、二一八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就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計六八、五○四、五一四元,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罰鍰計二二、○二○、四八七元。原告等不服,主張遺產中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五二二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朱許彩雲受贈取得,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遺產中債權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人壽公司 )一二、○○○、○○○元認定債權依據為何;高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穗公 司),並未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扣除額及自動補報無違章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並以被告未於接到復查 申請書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四二八一號作成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坐落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二地號土地價值一、二八八、六七三元,被繼承人配 偶朱許彩雲係因贈與而取得,並已完納贈與稅,應免列入遺產總額;原核定債權 遺產─高穗公司價值一、○○○、○○○元,原告主張係高穗公司負責人羅重蛟 君之私人借款且已清償完畢,尚屬可採;另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 額准予追認一一、三二九、四一六元,復查結果獲准核減遺產總額二、二八八、
六七三元,及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一一、八二九、四一六元,變 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三四、一八六、○三三元,遺產淨額為二五六、五二二、三 五四元,因罰鍰計算基礎變更,短漏稅額變更為二○、六四七、二八四元,經核 減罰鍰一、三七三、二○三元,變更罰鍰為二○、六四七、二八四元。原告旋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請更正復查決定之補徵稅額,經被告查明係為短核遺產淨 額之疏,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七九二二號重行 作成復查決定,核減遺產總額二、二八八、六七三元,及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扣除額一一、三二九、四一六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三四、一八六、 ○三三元,遺產淨額為二五七、○二二、三五四元,並核減罰鍰一、三七三、二 ○三元,變更罰鍰為二○、六四七、二八四元,同時註銷前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四二八一號復查決定書。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繼承人生前以一次繳清保險費一二、○○○、○○○元,是否屬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併入遺產核課? ⒉原告漏報被繼承人生前之投資股份及死亡前三年贈與,據原告自認早於被告八 十五年五月十日向銀行調查被繼承人生前鉅額資金流向,即向各上市公司申請 被繼承人之持股證明,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自動補報,是否 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遺產債權─全美人壽公司部分:
⑴系爭保險契約即原告父親朱玉祥與全美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全美人壽養老契 約」,係以原告父親為要保人,原告己○○、丁○○等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之死亡及生存之混合性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 生效,自此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即歸由受益人享有,在要保人未拋棄指定 受益人之處分權前,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固有變更受益人之權,惟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即已指定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於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 之前,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自然屬原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故不可僅以 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即以所謂系爭契約為年金具資產性、儲 蓄性逕自認定系爭契約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進而認定被繼承人朱玉棋所一次交付之保險費一千二百 萬元即應計入其遺產範圍。
⑵按所謂「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權利」就其立法意旨,應如同條文所列動產、 不動產等價齊觀、相同之評價,亦即所謂具有財產價值權利(包含動產、不
動產或準物權),必為被繼承人可對之請求,且無時效消滅等事由,亦即至 少被繼承人對之可主張權利(或請求權)。經查:保險法上保險契約要保人 具有交付保險金之義務,固然可以自己為受益人而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然 系爭契約要保人既已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之請求權自指定受益人起即由其取 得,縱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有變更受益人權利;然未經變更前,保險金之請求 權仍屬指定之受益人,而非要保人。被告僅以年金保險部分具有資產、儲蓄 性質等,並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即具有得質借之 權利,為具現金價值之有價證券而認定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屬無 據。然依保險法及系爭契約,無論年金保險抑或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人 均為受益人,概與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無涉,豈可僅依要保人就系爭契約 有得質借之權利,即謂保險費屬「其他一切有價值之權利」?況要保人分別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訂立系爭契約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自無再變更受益人 之可能,系爭契約確定請求權人為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系爭契約之保險 費並非被告所指稱之「其他一切有價值之權利」。 ⑶退步言,縱要保人已給付之保險費為被告所認定要保人具有得質借之權利, 為具現金價值之有價證券。惟系爭契約之保險費係包括生存及死亡保險,縱 其中有所謂之年金保險,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仍非全額為年金保險,被告逕 以保險費之全額列入遺產總額自屬有誤。
⒉就罰緩部分:
⑴就全美人壽保險契約所繳納保險費部分:
全美人壽保險契約所繳納保險費部分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 之「其他一切有價值之權利」,況縱如被告所稱保險費為「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時,將該項金 額申報項目填入遺產稅申報書中㈣扣除額項目之「保險費」部分,核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之「漏報」、「短報」構成要件不相當;按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舉證自己無過失,即不 應受行政罰。原告並未短報或漏報該保險費,原告係將該保險費之金額,填 報於遺產申報書之免稅額項下,縱該項目經被告實體審核結果為應計入遺產 總額,然亦僅生該「保險費」是否屬免稅或免計入遺產總額之見解不同之效 力,與被告所逕認為原告「短報」、「漏報」遺產,實屬二事,被告之核定 短報、漏報保險費金額,並課以一倍之罰鍰自屬有誤。 ⑵就被繼承人朱玉棋所遺留中華開發、中紡、太電、東南、正隆、國壽、光男 等上市公司股票,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存款(八十年度為六百萬元、 八十一年度為四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八十二年度為一百萬元)部分: 原告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上市股票及股數,於申報遺產稅時,均已詳細載明於 申報書。雖除權交易日在繼承事實發生前者,其因而分配之股票,屬被繼承 人所有,而應屬原告應申報計入遺產總額;然被繼承人之股票或有未依「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將上市股票交台灣證券集中保 管公司保管,或因股票之買賣均由被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就其持有股票除 權所得之股息、股利,若非經上市公司通知,原告並無從得知。蓋原告申報 遺產稅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採用股票直接劃撥入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內之 帳戶,原告即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所持有股票之股利、股息。依上開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意旨,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課 以罰緩。況原告早於被告所稱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各銀行調查被繼承人生前 鉅額資金之流向,即向各上市公司申請被繼承人之持股證明,並主動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供持股證明以為補行申報因除權分配股票之遺 產稅之依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免予處罰。被告未依規定免罰, 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鼓勵納稅義務人補報之立法意旨相違。 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存款部分(八十年度為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度為 四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八十二年度為一百萬元),原告已盡納稅義務人蒐集 被繼承人財產資料,並先行申報遺產稅。然因被繼承人生前理財行為均親自 為之,原告雖為繼承人,但就被繼承人之資金運用均無法得知,待申報遺產 稅後並繼續查明資金流向,並於被告未核定前,已主動提示相關存款資料向 被告申報,原告之補行申報應屬無過失行為。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債權遺產─全美人壽公司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本法稱財產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六 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為其子己○○、其女丁○○向全美人壽公司投保 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六張保單計保險費一二、○○○、○○○元,原核定依 保險契約,要保人享有變更被保險人、受益人權利,從而保險期間內存有收 回已繳保險費權利,核定被繼承人之債權計一二、○○○、○○○元併入遺 產總額。原告主張就有效保險契約認定債權之依據等情。 ⑶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種類,係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 稱之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而具資本性、儲蓄性,按保險法規定,保險費 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即具有得質借之權利,為具現金價值之有價證券, 被繼承人朱玉棋君一次繳清保險費一二、○○○、○○○元,核屬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是其主張不足採 據,原核定被繼承人債權一二、○○○、○○○元,併入遺產額課稅,尚無 不當,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
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短漏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銀行存款計五九九、八 五七元,投資中華開發、中紡、太電、東南、正隆、國壽、光男股票金額二 七三、二八四元,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四一弄十六號二、三、四樓房 屋四二二、七○○元,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二地號土地一、二八 八、六七三元,全美人壽公司及高穗公司債權一三、○○○、○○○元,死 亡前三年贈與五二、九二○、○○○元,按短漏稅額二二、○二○、四八七 元處一倍罰鍰為二二、○二○、四八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已列報全美人壽 公司保險費於遺產扣除額項下及已自動補報前三年贈與、自行提供資料補報 等情。
⑶按遺產稅之課稅資料,率握於納稅義務人,是遺產稅之課稅程序上,採申報 核定制,即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財 產變動情形,所掌握之課稅資料,僅為一般性之屬靜態性質,在資料之應用 上,通常有時間上之落差,而從社會經濟活動蒐集之交易資料,則俱屬動態 性,交易數量、頻率鉅大,必須經一段時間之研析歸納,並待與實際個案之 勾稽比對始有結果。經查原告漏未申報之遺產,大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 之投資股份及死亡前三年贈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生前經濟活動,理應較 外人為清楚,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應注意該遺產申報之完整而未能 注意,反觀被告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投資行為研判,分析原告申報遺產並非完 全,而逐一向存款銀行、發行公司及股務代理人詢證,始為查獲上述原告漏 報系爭遺產之事證,益證原告顯已逾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無過失 之意旨。次查上開漏報資料,原告自認早於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銀行調 查被繼承人生前鉅額資金流向,即向各上市公司申請被繼承人之持股證明, 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至被告調查基準 日相差一年六個月時間,原告仍未自動補報,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正確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動補報,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既難謂已盡納稅義務人完整搜集被繼承人財產資料 ,並詳實申報之義務,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論罰 。又本件經復查決定獲准自遺產總額中核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五二二地號土地價值一、二八八、六七三元;債權遺產─高穗公司價值一、 ○○○、○○○元,共核減遺產總額二、二八八、六七三元;及追認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准予追認一一、三二九、四一六元,復查 後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三四、一八六、○三三元,短漏稅額變更為二○、 六四七、二八四元,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應為二○、六四七、 二八四元,與原處分二二、○二○、四八七元之差額一、三七三、二○三元 ,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債權遺產─全美人壽公司部分: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第一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等之父朱玉棋生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 十六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分別為其子己○○、其女丁○○向全美人壽公司投 保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六張保單計保險費一二、○○○、○○○元,被告初查依 保險契約,要保人享有變更被保險人、受益人權利,從而保險期間內存有收回已 繳保險費權利,核定被繼承人之債權計一二、○○○、○○○元併入遺產總額。 原告等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朱玉棋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全美人壽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要保人於繳清保險費後死亡,並不構成繼承人請求保險人返還已付保險費 之請求權,被告就有效保險契約逕自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債權其法律依據何在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種類,係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 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之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而具資本性、儲蓄性,按保險 法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即具有得質借之權利,為具現金價值之有 價證券,況本件系爭保險費採一次繳清方式,系爭保險給付自應併入遺產課稅, 原核定被繼承人債權一二、○○○、○○○元併入遺產額課稅,尚無不當為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訴願。 ㈢按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原告父親為要保人,原告己○○、丁○○等人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之死亡及生存之混合性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 生效,要保人固有變更受益人之權,惟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即已指定被 保險人為受益人,於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之前,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自然屬原 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本件要保人業已死亡,並未變更受益人,固難僅以要保 人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即謂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主 義,在稅法上即應實施核實課稅原則,蓋因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 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亦即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該以納稅義務人 真實的稅捐基礎,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而非以應有的、擬致的稅捐基礎為計 算。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謂:「...惟查租稅負擔公 平之原則,乃為稅制基本原則之一,而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 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在稅法解釋上 ,應取向其規範目的以及其經濟上之意義,在事實認定方面,亦應以真實的、經 濟上的事實關係為準,而非以其形式外觀為準,「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 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 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之父朱玉棋生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 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分別為其子己○○、女丁○○向
全美人壽公司投保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六張保單計保險費一二、○○○、○○○ 元,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於要保人一次給付保險費後, 保險契約生效,屬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之年金、生 存及死亡保險。要保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投保之原始動機,顯係將其即將成為遺 產之現金,經由投保之方法一次繳清保險費一二、○○○、○○○元,迨其亡故 之後,轉換為保險給付,按諸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及八 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 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 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本件如 前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既係為規避遺產稅,而將其生 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 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繼承人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核課理由雖不相同,惟其被繼承人投保之一二、○○○、 ○○○元併入遺產額課稅,其結果相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自無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在案。
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短漏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銀行存款計五九九、八五 七元,投資中華開發、中紡、太電、東南、正隆、國壽、光男股票金額二七三 、二八四元,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四一弄十六號二、三、四樓房屋四二 二、七○○元,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二地號土地一、二八八、六七 三元,全美人壽公司及高穗公司債權一三、○○○、○○○元,死亡前三年贈 與五二、九二○、○○○元,按短漏稅額二二、○二○、四八七元處一倍罰鍰 計二二、○二○、四八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已列報全美人壽公司保險費於遺 產扣除額項下及已自動補報前三年贈與、自行提供資料補報等情。 ㈢按遺產稅之課稅資料,率握於納稅義務人,是遺產稅之課稅程序上,採申報核 定制,即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變 動情形,所掌握之課稅資料,僅為一般性之屬靜態性質,在資料之應用上,通 常有時間上之落差,而從社會經濟活動蒐集之交易資料,則俱屬動態性,交易 數量、頻率鉅大,必須經一段時間之研析歸納,並待與實際個案之勾稽比對始 有結果。經查原告漏未申報之遺產,大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投資股份及 死亡前三年贈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生前經濟活動,理應較外人為清楚,原 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應注意該遺產申報之完整而未能注意,反觀被告依 被繼承人生前之投資行為研判,分析原告申報遺產並非完全,而逐一向存款銀 行、發行公司及股務代理人詢證,始為查獲上述原告漏報系爭遺產之事證,益
證原告顯已逾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無過失之意旨。次查上開漏報資 料,原告自認早於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銀行調查被繼承人生前鉅額資金流 向,即向各上市公司申請被繼承人之持股證明,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完成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至被告調查基準日相差一年六個月時間,原告仍 未自動補報,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正確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自動補報,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既難謂已盡 納稅義務人完整搜集被繼承人財產資料,並詳實申報之義務,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論罰。又本件經復查決定獲准自遺產總額中核 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二地號土地價值一、二八八、六七三元 ;債權遺產─高穗公司價值一、○○○、○○○元,共核減遺產總額二、二八 八、六七三元;及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准予追認一一 、三二九、四一六元,復查後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三四、一八六、○三三元 ,短漏稅額變更為二○、六四七、二八四元,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處一倍罰 鍰應為二○、六四七、二八四元,與原處分二二、○二○、四八七元之差額一 、三七三、二○三元,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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