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六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六號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承攬原告公司「網頁設計試務系統 」(下稱系爭系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第一期定金十萬元交 付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前完成BETA版後在原告公司展 示結果,並在同年月二十日前將該系統之正式版及相關資料文件點交予原告。詎 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前往原告公司安裝測試系爭系統,經原告公司人 員朱雅萍實際檢視結果,該系統無法正常執行,被告嗣後經原告一再催促仍無法 修正該系統,原告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台北螢橋郵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履行合約,因被告仍無法完成,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台北螢橋郵局第一0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十萬元定金。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遲誤系爭系統 完成期限,顯已違約,並導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 賠償原告每一審級補償金十萬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已完成該系統之BETA版,該系統無法在原告公司電腦執行係因原告公司 電腦系統老舊,不符合被告所規範之作業系統,導致被告多次修正仍無法完成。 被告為完成該系統已花費諸多時間、勞力及金錢,遠超過原告所支付十萬元價金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或賠償補償金。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四十
五萬元承攬系爭系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第一期定金十萬元交 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 九至第八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系爭系統完成期限,顯已違約,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補償金等語,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標的物之共同標準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該 系統為套裝化應用軟體,必須提供自動安裝程式處理人為的設定及安裝過程,實 際將整個package(壓縮)程式套件下載到client端再解壓縮安裝 ;惟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原告公司安裝系爭系統,經原告公司人 員朱雅萍實際檢視結果,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見本院卷第八一至第八 六頁)所定「評分功能」、「資料查詢機制」、「成績之統計及分析圖」及「題 目命題」之全部功能,且經原告以電腦模擬網頁考試功能,並無順利登錄執行, 有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驗收報告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四至第 四七頁);且查,被告於兩造間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五二號返還定金訴訟中 曾坦承該系統並無法於原告電腦執行,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辭辯論筆錄 足憑(見第二七五二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系統測試完 成相關證據(見本院院卷第六六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完成系統並無法正常 執行等情為可採。
㈡係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完成該系統之BETA版 ,原告雖同意被告得將第二期完工期限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見第二七五二 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惟被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檢視驗收時仍無 法完成該系統全部功能,顯已遲誤第二階段之完工期限;被告雖辯稱該系統無法 在原告公司電腦執行係因原告公司電腦系統老舊,不符合被告所規範之作業系統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六條明定「乙方(即被告)主導本案整體性之架構、系 統、程式設計、完整測試之考量,且負最後成敗之完全責任」(見本院卷第六九 頁),且系爭契約附件一「標的物之共同標準及注意事項」僅約定:「clie nt端:OS:Windows最新版及前一版本」(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堪 認系爭系統之規劃、設計本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老舊 為藉口卸免遲延責任,綜上堪認系爭系統之遲延顯可歸責於被告。又查,原告曾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台北螢橋郵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日 內履行合約,因被告無法完成,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以台北螢橋郵局第一0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存證 信函影本足憑(見第二五六三八號影印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足認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依第九條之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約將已領取之十萬元定金返還予 原告。
㈢復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且違約者每一審級補償對方新台幣十 萬元,作為訴訟所造成之律師費用或時間精神損失」(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 系爭系統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違約並導致原告提起 本訴訟,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十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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