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7374號
TPEV,93,北簡,7374,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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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七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七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 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一樓編號第十八號面積約七點三九坪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該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共六年,即自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房屋前三年租金為每月新 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 三調整。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自九十 年三月一日起停止給付租金予原告。經查,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 且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雙方不得於簽訂本契約後片面終止契約,是被告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顯屬無據,系爭租約仍有效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三 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五個月租金即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 百二十五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一所示)。
㈡爰依系爭租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租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被 告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已合法終止,被告 自無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百貨商場使用,原告自應保持系爭房 屋得為商場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 遭他人佔據營業及抗爭,致被告無法為使用、收益,原告未以適當方法排除及防



止他人之營業及抗爭行為,應認原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義務,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終止系爭租約。縱認被告前揭終止租約不合法,惟原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 第五三八六號給付租金訴訟中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 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業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期間之租金,即屬無據。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該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共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房屋前三年租金為每月四萬九千七百七 十五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三 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且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拒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五至第七頁 )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八至第十四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仍應給付九十年三月一日 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十五個月期間租金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 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 ,雖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系爭租約第二條明 定該租約存續期間為六年(見本院卷第五頁),且該租約第六條第三項並約定: 「本戶為商場之一部分,應為整體性企畫經營,雙方不得於簽訂本契約後片面終 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 他方因違約所致之一切損害」(見本院卷第六頁),然查,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 僅表示:「‧‧‧為本公司向貴戶承租坐落桃園巴黎站前商場櫃位,承租後歷經 約三年期間無論在整合、招傷及廠商進駐階段,均無法獲得部分自營戶之共識, 以致本公司長期支付租金而無法經營使用,已造成本公司財務嚴重虧損,‧‧‧ ,祇得做出痛苦之決議,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所承租之攤位返還予貴戶等 ,不再繼續承租,敬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八、第九頁),並未表 達願賠償因其違約所致一切損害之意,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租約第六 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一切 損害,即不得比附援引前開判例,是被告辯稱其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即無足採 。
㈡被告復抗辯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百貨商場使用,惟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 樓騎樓及公共走道遭他人佔據營業及抗爭,致被告無法為使用、收益,原告卻未 以適當方法排除並防止他人之營業及抗爭行為,應認原告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 五條第二項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外賣櫃位占用公共公共區域存證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三十至第四一頁)及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四四頁)等影本為證,惟遭原告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四項明定: 「租賃期間內,本戶房屋所屬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 利與義務,概由乙方(即被告)行使及負擔。」,可知兩造約定關於系爭房屋所 屬商場之營運管理應由被告負責;又查,該商場係因被告並未積極規劃,且率先 在公共設施擺設攤位,始造成他人占據營業等情,業據證人梅陳阿秋於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屬實(見前開卷第一0三頁) ,復有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且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遭他人占據營業及抗爭 行為致被告無法為使用收益部分,本屬商場之營運或管理事宜,依兩造前揭約定 ,應由被告自行處理,則被告以原告未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對於被告及承 租廠商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侵害為由,謂原告未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殊嫌無據。
㈢又查,原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八六號給付租金訴訟中曾於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有被告所提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民 事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一二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八六號民事卷宗查 核屬實,前開訴訟雖因兩造合意停止逾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惟並不 影響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復同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終止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堪認系爭租約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已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消滅,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無給付租金義務,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之租金,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又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明定該房屋前三年租金為每月四萬九千七百 七十五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見本院卷第五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自第四年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應調整為每月租 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是被告應給付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期間共計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租金予原告(詳細計算見附表二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附表一:




原告請求租金: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十五個月。每月租金: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47775元X35月=0000000元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租金期間: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共計十二個月。租金自第四年起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應調整為: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49775元X103% =51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租金: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51268元X12月=615216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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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