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更(一)字,106年度,3號
PCEV,106,板小更(一),3,201709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雄偉
被   告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易公司)之負責人吳 榮峯與該公司之合夥人即訴外人王台龍於民國104年7月間 共同委託金昌易公司之員工林益璁駕駛金昌易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立偉汽車修理廠進行維 修。嗣經原告——告知吳榮峯王台龍2 人擬維修之項目 及價錢獲得認可後,始行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所需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0,404元(包括維修費用38,480元及 發票費用1,914元)。嗣原告屢次撥打電話要求渠等給付 上開維修費用,惟渠等均故不接電話,從而原告便於104 年9月間,將維修費用之發票寄給訴外人王台龍,訴外人 王台龍接獲發票後亦曾允諾會於104年11月間給付維修之 費用,詎時至今日,被告及訴外人王台龍均無給付維修費 用之意願等語,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只針對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當初伊有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吳榮峯通過電話,是吳榮峯跟伊議價。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例足資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被告金昌易公司未曾與原告成立汽車修繕承攬契約。原告 既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修理費用40,404元,自應由原告就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特別要件,及原告 與被告就汽車修繕承攬契約具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明載:「原告於 104年9月間將維修費用發票寄給王台龍王台龍接獲發票 後亦曾允諾會於104年11月間給付維修費用」等語,足證 系爭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台龍間,全與 被告公司無涉。訴外人林益璁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王台龍 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員工,僅係金昌易公司就所承攬新北 市林口行政園區新建工程泥作部份轉發包之次承攬人,準 據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將其與王台龍間所成 立之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歸由金昌易公司負責,法理至徵 且明。系爭車輛是被告公司的車,被告也是事後才知道王 台龍有去原告車廠修車。王台龍有系爭車輛的鑰匙,但是 系爭車輛出去之後要告知被告才可以,因為有時候要到不 同工地處理事情。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404元汽車修理費用 云云,殊屬無據,核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 成契約,只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相互一致即可成立。即 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 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立偉汽車修理廠維修費用明 細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事發之時係提供予訴外人林義璁往 返工地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汽車修繕 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台龍間,全與被告金昌易公 司無涉云云。惟證人林益璁到庭具結證稱:車子送到原告 車廠維修時,吳榮峯知情,車子在高速公路上壞掉的時候 ,我打電話給吳榮峯,說車子壞掉了,我有跟吳榮峯說要 把車子拖吊到板橋那邊去。之前有一台三菱就是在板橋維 修、保養的。我要拖去板橋也要知會吳榮峯,我不能自作 主張。在要修車的中間,吳榮峯說車子要用,不然員工無 法上班,我就把估價單給吳榮峯。後來吳榮峯說沒有收據 沒有辦法付款,原告就另外寄收據給王台龍。因為之前我 們做工的覺得吳榮峯王台龍好像都是老闆等語綦詳(見 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被告法 定代理人吳榮峯於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前已知悉林益璁將系 爭車輛送至原告處修復。又車輛修繕期間,林益璁業已將 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轉交予被告,而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修繕系爭車輛 有承攬契約存在甚明。
(二)另被告抗辯:原告逕將汽車修繕費用之請款發票寄送給王 台龍,系爭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台龍間 ,王台龍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員工,僅係被告公司就所承 攬工程泥作部份之次承攬人,全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惟 承攬契約之成立與日後發票寄發對象無涉,況原告開立之 估價單所列客戶為被告公司,其發票亦以被告公司為買受 對象,足認原告確係以被告公司為契約相對人。況依證人 林義璁所述,證人與其他工作人員尚且誤認吳榮峯與王台 龍均為被告公司老闆,則原告因誤認王台隆與原告公司之 關係而寄發票予王台隆,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業已成立 之承攬契約。
(三)被告雖否認證人林益璁為其公司員工,然本院審酌其證述 內容與相關資料對照,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故認其 證詞應屬可信。是本件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修車費用,堪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105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