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32號
原 告 陳依婷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與酒泉 街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偉信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5,615元(估價單記載鈑金3,500 元,烤漆15,200 元,零件28,593元,合計50,793元)。㈡精神慰撫金14,385 元。以上總計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81500 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視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5,615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6年12月(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5 年9 月2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 5 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59 元(計算式:28,593元×1 /10=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3,500 元,烤漆15,200元,毋庸 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559元(計算式 :2,859 元+3,500 元+15,200元=21,559元)。 ㈡精神慰撫金14,38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請求精神慰撫金14,385元,惟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385元,即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