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3877號
TPEV,93,北簡,23877,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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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七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七七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票款之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四二號 ,有其提出之支票可稽,其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潔陳黃淑貞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由被告甲○○丙○○及原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惟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遭退票,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對陳文潔陳黃淑貞清償前 開票款,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規定取回前開二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不僅被告丙○○、甲 ○○不為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執票 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被追索之匯票債務人為此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所支付之總金 額及前繳金額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背書人因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為清



償後,復向前手依票據法第九十八條為再追索時,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年利六釐計算「所支付之總金額」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 ,因對執票人清償票款而取得各該支票,既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備   註│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
│一 │⒊⒌ │⒊⒌ │十一萬六千元 │華泰商業銀行中│AA0000000 │ │
│ │ │ │ │山分行 │ │ │
├──┼─────┼─────┼────────┼───────┼─────┼─────┤
│二 │⒊⒑ │⒊⒑ │二十四萬八千元 │華泰商葉銀行中│AA0000000 │ │
│ │ │ │ │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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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