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二四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甲○○
被 告 儷輝實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儷輝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賴貴美、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筆,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自第一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按月於三日攤付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固定計息(即年息為百分之八),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 份、放款繳息查詢單、借款撥貸書各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儷輝實業有限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賴貴美、乙○○ 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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