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八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二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 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四、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若有遲延,並得按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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