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一六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燦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號碼為G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 十五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己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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