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3140號
TPEV,93,北簡,23140,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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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四О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四О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點九八六分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盧美慧及林 澄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依年息 百分之二點九八六分及三點0五六分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 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原放款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丙○○違約,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民執甲字 第四九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求償,經拍定分配金額計算至七十六年六 月十九日止,債權總額為一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十九元,受分配金額共為一百零五 萬元,計尚欠本金三十一萬零四百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 票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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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