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О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詹勳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及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收利息及按月 計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尚餘新台幣二十 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未為給付,其中本金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及代償金額一萬 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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